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昀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昀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現場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6年度偵字第33385號被告謝昀臻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昀臻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多次竊取他人機車腳踏板上物品之犯罪紀錄,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18時12分許,騎乘牌照號碼HH6-081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蘇子峻 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000-NVT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放置有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將其機車停放在中區中華路1段152號前,後徒步折返,趁蘇子峻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子峻所有置放在該機車腳踏板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60元之「福香珍喜餅」1盒、120元之「日興堂狀元糕」1盒、380元之「就是菇香菇禮盒」1盒,得手後,徒步往其停放機車之方向離去。嗣蘇子峻發現物品遭謝昀臻所竊,旋喝令制止謝昀臻離去並報警處理,為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物品(均已發還予蘇子峻)。
二、案經蘇子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昀臻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自告訴人蘇子峻機車上拿取前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騎乘機車經過告訴人之機車時,發現機車上物品搖晃引起伊注意,覺得很煩,於是將之取走,伊往前走心理默數從1到50時,就會將上述物品放回原處,伊並無竊盜之意圖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況告訴人之上開物品係以紙盒包裝,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幾無晃動之可能,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顏魅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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