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UONGVANHIEP(楊文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DUONGVANHIEP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及手鐲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DUONGVANHIEP於民國105年11月5日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村○路○○巷○號工廠前,見該工廠無人看守,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攀爬工廠外鷹架至工廠2樓,再翻越2樓陽台屬於牆垣之圍牆及其上方欄杆之方式,直接開門侵入有人居住之工廠2樓,並循樓梯下樓至工廠1樓之辦公室處所,拾取放置於辦公室內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辦公桌抽屜,而竊取 李奇修 所有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手鐲1個(價值約2萬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在上開辦公室內辦公桌抽屜外側採得指紋,嗣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DUONGVANHIEP檔存指紋卡之右姆指、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奇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DUONGVANHIEP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奇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至
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13日刑紋字第1060064886號鑑定書、指紋卡片(警卷第8至9頁反面)、被告之來臺居留資料查詢(警卷第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卷第12至13頁反面)、現場及勘察照片42張(警卷第14至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29頁)、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30至3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核交卷第5至6頁)、監視器畫面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次按刑法第338條(現為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翻越前開工廠2樓陽台圍牆進入工廠內行竊,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16頁反面、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該圍牆建造於陽台外緣,顯屬於牆垣無訛。另本案被告持現場取得之剪刀撬開辦公桌抽屜後行竊,該剪刀雖未扣案,然衡之一般市售剪刀尖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甚為堅硬、尖銳,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
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影響社會治安匪淺,並造成告訴人李奇修心理恐懼,再衡酌被告職業為勞工、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得、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查被告竊取之現金3萬元、手鐲1個,均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李奇修,要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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