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非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非字第147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謝昀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4月9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4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385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379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甚明。另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1號解釋參照)其理由書敘明刑事訴訟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以發見真實,使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宗旨。非常上訴,乃對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予以救濟之方法。所謂審判違背法令,可分為判決違法與訴訟程序違法,在訴訟法上各有其處理方式;前者為兼顧被告之利益,得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具有實質上之效力,後者則僅撤銷其程序而已。惟二者理論上雖可分立,實際上時相牽連,故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倘不予以救濟,則無以維持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該項確定之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非僅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二、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刑事判決可參。三、經查,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中簡字第40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係於106年11月30日犯竊盜罪為警查獲,而被告於警詢時已陳述「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智能障礙)我沒有要竊取他人物品的意思,只是該物品搖晃我覺得很煩,我有衝動控制症,無法控制。」等語。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年1月2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法院於107年4月9日以簡易判決處如前述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有該案卷證資料可資佐證。而被告另於105年5月、7月犯竊盜罪,106年2月、3月犯竊盜罪,分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668、25188號及106年度偵字第7963、11455號案偵結起訴,嗣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74號及106年度易字第2187號案審理。106年度易字第574號案審理中,將被告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為「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期間之行為表現與其目前日常表現以及本次鑑定當下所評估之行為相近。被告於案發當下有受其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幻聽與妄想控制其犯罪行為;同時並有受其5歲開始之『衝動控制及患有變態性偷竊症』並有『強迫症』是以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並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經法院推估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2月28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6年8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足憑。
是原判決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上開二案已繫屬臺中地院中,並已為精神狀況鑑定;且上開二案分別於107年3月14日、107年2月27日判決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在案,而原判決則係在後之107年4月9日,前述鑑定結果應係原審能予調查事項。況且被告於本案警詢時已陳述「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智能障礙)我沒有要竊取他人物品的意思,只是該物品搖晃我覺得很煩,我有衝動控制症,無法控制。」等語,此攸關被告犯罪行為成立與否之事項,自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上開敘述,既非不易調查又非不能調查,自應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乃原審對此影響判決要旨之重大事項未予查明,遽為論罪科刑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就適用法令發生疑義,且於判決之結果顯然有影響之違背法令情事。四、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審為法律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其審判是否違背法令。經查:本件原判決論處被告謝昀臻竊盜罪刑,其事實及理由均未認定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非常上訴意旨雖援用他案鑑定被告於他案行為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之結果,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其所引用之鑑定意見,既非本件之卷內資料,且僅係被告於為他案,並非本案犯行時精神狀況之鑑定結果,而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是否亦同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事,尚不得僅憑被告於本案警詢時曾供稱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智能障礙)等語,逕為認定。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固經司法院釋字第181號解釋在案,惟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且須致適用法令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始屬之。本件被告為前揭竊盜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不罰之情事,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規定諭知無罪,乃以被告於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為前提;原判決既未認定被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時,有此項行為不罰之情形,則其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適用法則即難認有何違誤,亦與上揭司法院釋字第181號解釋所揭示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符。又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該條項之適用,並不以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為必要條件,若依該案案內之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者,在符合同條第3項之情形下,法院仍得依檢察官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必須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始得以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由,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不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證據,除被告之供述(非認被告對全部事實為完全之自白)外,並記載證明竊盜事實之被害人指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原審因認依該等證據,經綜合判斷,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該竊盜犯行。而非常上訴意旨並未主張: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證據,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應認被告之行為不罰等旨,自亦難認原判決有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事。至於非常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即存在前揭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行為不罰之前提事實,縱令屬實,亦屬能否據之動搖或推翻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得聲請再審之問題。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吳進發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