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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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光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光偉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惟被告係成年人,於海派酒店包廂內因細故與告訴人 汪泇佑 發生衝突,不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擦傷及胸壁多處挫傷等傷害,行為殊不可取,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受有碩士畢業智識程度與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興股
107年度偵緝字第92號被告羅光偉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村路000巷0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光偉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海派酒店」305包廂內,與汪泇佑起衝突,羅光偉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汪泇佑,致汪泇佑摔倒在地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擦傷及胸壁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汪泇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光偉就上開犯罪事實供述在案,惟辯稱不知告訴人汪泇佑的傷怎麼來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汪泇佑於警詢時指訴在案,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並以被告自承對告訴人拉扯、將告訴人推倒在地等情,則告訴人因此受傷並非無據。又以被告表示告訴人當時酒醉,並自承「我當時還蠻清醒的,應該先走就算了,這可能是我們互相打來打去」等情,可徵被告知悉告訴人酒醉,與告訴人起衝突時可選擇離開,竟不願離去而出手攻擊告訴人,自應負傷害之責。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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