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䝷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0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䝷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參參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䝷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月3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435、6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7年1月4日釋放;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
二、黃䝷禕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0日上午時分,在臺中市○○區○○街○○號其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前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6年8月12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黃䝷禕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4.338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注射針筒1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䝷禕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䝷禕對於前揭時地,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坦認屬實,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4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核交卷第2頁)在卷可稽,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毒偵卷第34至36頁)、查獲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38至3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39至40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62、67頁、本院卷第23、2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注射針筒1支為證,而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2.9565公克、0.5864公克、0.7604公克、0.0350公克,合計
4.3383公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3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800407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64頁、核交卷第3頁)在卷為憑,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49號、99年度台非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3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435、6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7年1月4日釋放;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䝷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仍無法徹底戒絕毒癮,再度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值非難,惟因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4.3383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3、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