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奕瑜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奕瑜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宋禹逸 於民國106年5月2日8時40分許,駕駛其向傅奕瑜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后庄北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撞及前方由 陳蜂評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蜂評復追撞前方由 鄭榮意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鄭榮意再追撞前方由 林鼎鬲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蜂評受有頸椎韌帶扭拉傷之傷害(宋禹逸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宋禹逸駕車肇事致陳蜂評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基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隨即離去。經警據報到場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肇事車輛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遂通知該車使用人傅奕瑜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說明,傅奕瑜明知宋禹逸為肇事車輛之實際駕駛者,竟意圖使實際駕駛車輛肇事而涉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之宋禹逸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6年5月3日11時58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接受警員詢問時,向負責偵辦之警員謊稱係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及敘述車禍發生經過,而頂替宋禹逸所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 嗣傅奕瑜 得知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須擔負刑事責任,始於同年8月6日16時52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向警員坦承宋禹逸為肇事時之駕駛人而自首其頂替,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傅奕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41998號,下稱警卷)第7-
10、11-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11、13頁反面】,核與證人陳蜂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林鼎鬲及鄭榮意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陳蜂評部分:見警卷第18-
19、20-21、27-28頁、偵卷第21頁;林鼎鬲部分:見警卷第25-26、31-32頁;鄭榮意部分:見警卷第29-30頁),且有職務報告書影本1紙、被告頂替警詢筆錄影本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傅奕瑜)共2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陳蜂評)共2紙、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陳蜂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各1紙、現場照片3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車行紀錄匯出資料2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巿監理站106年9月7日中監中站字第1060233662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3紙(含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人簽到簿影本、講習單螢幕列印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6、15-17、22-24、3
3、34、35-36、37、40-54、55-57、58-61、62-63、64-6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又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傅奕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具有犯罪
偵查權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警員坦承犯罪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6年8月6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10頁),是被告就頂替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考量被告主動供出上開犯行,有利偵查機關偵查訴追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明知第三人宋禹逸為車禍之肇事車輛駕駛人,為迴護其免受刑事處罰而為頂替,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法機關有誤判之虞,不僅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主動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尚未造成司法機關誤判之結果,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幫忙及家境勉持之生活情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本院卷第4、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