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禮清
唐鴻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禮清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唐鴻隆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禮清與唐鴻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7月23日21時14分許,分別騎機車至臺中市○○區○○街○○號彭婉如基金會辦理多功能日間托老中心前,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竹圍籬後,進入該托老中心旁空地內,徒手竊取該托老中心主任 黃邦吉 所管領種植在該處空地之芒果樹所產出芒果20顆得手(涉犯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旋騎機車離去。嗣黃邦吉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林禮清與唐鴻隆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禮清與唐鴻隆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林禮清部分:見本院卷第16、19頁反面;唐鴻隆部分:見本院卷第16、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邦吉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42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50-51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現場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27-28、29-33、36-37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可資參照)。茲查,本案被告2人係以跨越圍繞該托老中心之竹圍籬方式進入該托老中心旁空地,此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28頁),足認該竹圍籬雖具有隔絕內外以防閑之作用,惟非屬牆垣,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是被告2人翻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竹圍籬,進入該托老中心旁空地內行竊,使該竹圍籬原有防盜之作用喪失,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林禮清與唐鴻隆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又被告唐鴻隆係經被告林禮清提議而共謀竊取他人財物,其等復而先後翻越竹圍籬進入該托老中心旁空地內,共同竊取該空地內種植之芒果樹所產出芒果20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踰越該托老中心周圍所設置竹圍籬,進入該托老中心旁空地內,共同竊取告訴人所管領芒果樹所產出芒果20顆,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亦造成該托老中心人員恐慌,所為甚有不該;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50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5頁),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其等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兼衡被告林禮清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身體欠佳且家境勉持;被告唐鴻隆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患有骨刺而逾2年無法工作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15、19頁、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1,000元,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同意法院予以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顯見被告2人有所悔悟,足認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對之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被告2人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認均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2人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至本案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徒手分別竊得告訴人管領之芒果20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2人因本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2人已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竊得物品價值,此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50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亦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