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八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政男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二0七、二0七九六、二四九二八、二五三二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調偵字第五號、第一六0號、偵字第六五一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二九號、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六五0六號、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八六九九號、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一0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原名 魏錦輝 )係嘉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特公司)、嘉虹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虹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因積欠合作金庫債務未清償,合作金庫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丙○○所有座落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及十二樓頂樓增建部份不動產及地下三層基地持分查封拍賣,丙○○於強制執行期間,竟偽造不知情之 王龍華 之署押及印文將前開十二樓頂樓增建部份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租與王龍華使用之租賃契約書,並利用不知情之合作金庫提出於執行處,使不知情之執行處人員登載於拍賣公告,嗣甲○○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始知上情,足以生損害於王龍華、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債權人、拍定人即甲○○。丙○○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書寫嘉虹公司股票保管書與慶豐銀行敦北分行,內有已背書受讓與丁○股票共五百五十張,致丁○陷於錯誤,而未將該股票取回,丙○○竟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利用嘉虹公司辦理發行股份每股金額變更重新印製股票之機會,銷除丁○已背書為股東之股東名冊交付不知情之六和會計事務所人員 黃漢勇 (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請黃漢勇辦理新股票,丙○○並取走原為丁○之股票。復於八十五年六月間,以嘉特公司之代表人,持建照一張,佯稱為台北市○○路○○段○○○號等十筆土地二十七樓層工地之起造人,假藉要將該工地水電消防部份發包與惟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惟邦公司),致惟邦公司負責人劉李季美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十二日與丙○○簽訂工程契約書,惟邦公司並交付支票二張,面額均為五百萬元,總金額為一千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與丙○○,詎丙○○收受履約保證金後,未依約通知惟邦公司動工,亦未著手繪製整體圖面設計及消防圖面以外之其他各種分項設計圖,屢經惟邦公司催動工均置之不理,復經惟邦公司索回該二張支票,丙○○除退還其中一張支票外,其所簽發二張本票亦未見付款,惟邦公司始知受騙。丙○○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將坐落復興南路二段三八○號地下一樓、二樓(含停車位)出售於乙○○之先父 林啟明 (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死亡),林啟明將復興北路、仁愛路、新生南路等權狀影本及嘉虹(原先為四海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後變更為嘉虹公司)股權資產移轉與丙○○簽訂協議書,後林啟明與丙○○因交付程序有爭議,二人合意解除契約,丙○○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書寫同意書、確認書,丙○○應退回嘉虹公司股票面額一千五百六十萬元,詎丙○○未退回,竟將該股票加以侵占,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丙○○上訴本院後,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有辯護人之陳報狀及本院函調之被告之戶籍謄本登載可稽,原審法院無從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實體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期適法,並不經言詞審理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