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23號聲請人 張美蓉 相對人 林靖權 即 天恩素 食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嘉義縣政府社會局民國104年7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調解成立金額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工資及退休金之勞資爭議,經嘉義縣政府社會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有嘉義縣政府社會局民國104年7月16日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惟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之給付義務。為此,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縣政府社會局民國104年7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二)為證。又查,兩造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4年8月16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55萬元(包含舊制年資退休金、勞工保險未保期間補償、特休未休工資及加班費不足部分)。調解成立之內容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且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關於法院應駁回聲請之情形,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