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劭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劭奇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事實部分補充:范劭奇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其父 范建智 以銷售雞肉為業,其受僱於父親,平日以駕駛其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不特定之貨主運送肉品等相關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101年3月
8日上午7時22分許前某時,運送雞肉交付貨主而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八仙洞,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運送貨物之途中車禍肇事,使 楊助福 受傷後,致留存語言、認知、記憶障礙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范劭奇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其父范建智以銷售雞肉為業,其受僱於父親,平日以駕駛其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俾運送肉品相關貨物交付客戶為業,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其於案發當日係運送雞肉前往八仙洞交付客戶之途中車禍肇事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車禍現場照片、被告駕駛執照、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
23、25至26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檢察官漏未審酌被告於執行業務途中肇事,而認被告係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而予簡易判決處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經斟酌被告自首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楊助福受傷,且傷勢嚴重難治,非僅害及告訴人餘生之生活狀況,此項遺憾難以彌補,亦使告訴人家屬日後勢須面對長期照護告訴人之壓力,對告訴人及其家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均有莫大影響,又迄未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容有可議;惟考量其坦承犯行,面對過失行為之刑責,態度尚可,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非不良,且依其自身經濟狀況非佳,仍盡力提出可負擔之賠償金額,所以未能取得告訴人及其家屬原諒,出於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並無共識,且差距甚大,非因被告拒不和解,復徵之告訴人為左方車,疏未注意讓由右方之被告車先行,亦有過失,且過失程度應不亞於被告,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現經診斷重鬱症、智力偏低等身體健康情狀(參本院卷第24頁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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