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美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美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接續於」,更正為「分別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自非必有數個同種類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為;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亦要係於滿足毒癮後即已完成,均具獨立性,彼此間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不合接續犯之要件。本件被告先後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施用行為間雖僅間隔數小時,然施用之時間先後明顯區隔,且施用之地點分別為雲林縣麥寮鄉之汽車旅館、嘉義市○○路友人住處,兩地相距甚遠,客觀上亦不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難謂其間具接續犯關係,公訴人認被告屬接續犯云云,尚有未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或檢察官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自陳有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均屬自首,各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應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指甲彩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對國家、社會之影響非鉅,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