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44號
原   告 南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亮
被   告  陳銀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之訴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年度壢簡字第九十六號和解筆錄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號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返
還給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
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
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
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
29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兩造係於民國100年3月10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原告並於100年3月
18日收受本件和解筆錄,此經本院調閱100年壢簡字第96號
民事卷宗暨所附和解筆錄屬實。而原告主張:牌照和行照為
伊重要資產,而於100年4月7日以其和解之意思表示有錯
誤為由,具狀請求繼續審判等語,此有本件起訴狀在卷可證
。而自系爭和解成立之日起,算至原告具狀請求繼續審判之
日,尚未逾越前揭法條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在程序上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7月24日與原告簽訂「桃園縣計
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提供車輛壹輛,登記為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
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乙枚、牌照兩面)營業(第1條);
原告將營業車額及被告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589-MU號營業小
客車號牌0面、行車執照乙枚與被告營業(第2條);被告
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
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付之賠償即因
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被告負責(第6條);被告每個
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以下同)1,200元,以辦
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第10條);被告未按
約定日期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經原告書面催告七
日內仍不處理,原告得一造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
執照,並至管轄監理站登錄契約終止(第20條);本契約期
滿、終止或解除時被告應將行車執照乙枚及號牌兩面交予原
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第21條)。詎被告自99年1月22日
起即未依約繳交車輛保險費、違規罰款及每月行政管理費,
共計積欠2萬6,450元。嗣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向鈞院提
起返還所有物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車牌及行照,兩造並於10
0年3月10日成立系爭和解。然原告簽訂系爭和解筆錄當時
,因看錯筆錄記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而牌照和行照為
原告最重要的資產,原告不可能放棄。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本院100年壢簡字第96號和解筆錄為證,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0年壢簡字第9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
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
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
,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
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
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
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著有規定。亦即和解契約成立後
,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
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而聲請撤銷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細觀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
幣30,000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00年3月底起至民國
100年8月底止,於每月月底各給付新台幣5,000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依其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原
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此有
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於審理中稱:『和解筆錄上
記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我當時應該是看錯了,因為
牌照和行照是我們重要的資產,我們不可能拋棄,請求繼
續審判,我要提起撤銷和解之訴』等語,此有本院100年
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兩造當初成立系爭
和解時,原告並未放棄向被告請求返還牌照和行照,而原
告簽立時因看錯「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而誤為成立系爭和
解,應屬原告為系爭和解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原告若欲撤銷系爭和解而為繼續審判,則須
該錯誤非由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且屬重要之爭點有錯誤
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1、查原告於99年12月28日具狀對被告所提起之返還所有物
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
號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返還給原告」等情,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壢簡字第96號民事卷宗暨所附起訴
狀在卷可稽,再據系爭契約書約定:「第20條:乙方(
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
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終止契約,逕行收回
牌照、行車執照,並至管轄監理站登錄契約終止…;第
21條: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乙枚
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等情,此
有100年壢簡字第96號民事卷宗暨所附桃園縣政府計
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佐,由此可
知原告於提起上開訴訟之目的,在於收回牌照及行車執
照,以便辦理至管轄監理站登錄契約終止及繳銷牌照及
行車執照事宜,是原告得否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應為
該訴訟之重要爭點,故原告主張其因看錯和解筆錄上記
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而誤將其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
之權利拋棄,應屬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之情形。
2、次查,本件原告雖於系爭和解中有當庭交閱朗讀並於認
無訛後簽名等情,此有該系爭筆錄在卷可證,惟就國人
普遍不諳法律之情形觀之,對於原告誤會系爭筆錄內容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之涵義,以為不包含原告收回
牌照及行車執照之請求部分等情,實難期待為正確判斷
之可能性,自難謂原告就此錯誤之發生有何可歸責之事
由可言,是本件錯誤原告並無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
因表意人自已之過失所致之情形,自應准許撤銷之。
3、綜上,原告請求如附表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從而,本件得繼續審判。
(四)按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時,乙方
應將行車執照乙枚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
銷…」,而原告已於提起本院100年壢簡字第96號返還所
有物訴訟時,即以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100年1月
21日終止系爭契約,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將行車執照乙
枚及號牌兩面返還原告,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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