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飛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飛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飛龍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
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不
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
第4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98年8月24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
2月6日下午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2之3號
黃義雄 所經營之金龍親子遊戲場內,以嘴巴含水注入由黃義
雄在上開場內所擺設之5台夾娃娃機之投幣口處,使該處夾
娃娃機5塊電路板及10座投幣口故障後(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再從上開其中1台夾娃娃機因誤認使用者已經投幣,
即啟動該夾娃娃機並可操作夾取其內物品之情形下,於同日
下午7時33分許、7時36分許,以此不正之方法接續夾取該
夾娃娃機內之物品各1個後離去,嗣經黃義雄發現上開夾娃
娃機遭破壞,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飛龍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
人黃義雄證述該娃娃機遭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其內物品之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安全設備」,係指
藉由利用人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
夾娃娃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
收費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
第1項之利用收費設備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2次所為夾
取夾娃娃機內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
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
於一貫之犯意,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者,被告曾受
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被害
人管領之財物,並造成被害人所管領機器之損壞及財物損失
,手段顯不可取,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並參以其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情(見本
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1紙),以及其教育程度僅有國小肄
業、經濟狀況不佳(見被告100年2月14日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