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326號
原   告  何俞嫻
       何俞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致友
訴訟代理人  何逸恒
被   告  江衍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本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0年
度審附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俞嫻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原係請求6萬2,902元,惟於訴訟中追加請
求附表所示金額為143萬7,098元之31項目,以致本件請求
之總金額變為150萬元,逾10萬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追加
請求之部分,自不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起至98年12月4
日間之某時,在臺北市○○路○○○號3樓公司宿舍內,拾得
訴外人即原告何俞嫻、何俞樺之兄 何逸恆 遺失之桃園縣桃園
市○○路○段○○○巷○○號住所之大門鑰匙後,旋於98年10
月間某日起至98年12月4日間之日間某時,前往原告何俞嫻
兄妹之上揭住處內,徒手竊取何俞嫻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現改制為兆豐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及其他屬於何
俞嫻、何俞樺、何致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被告於
竊得上揭何俞嫻所有之提款卡各1張後,另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持上揭竊得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
接續於98年12月4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
○○○號之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櫃員機,未經授權,輸入何俞
嫻之提款密碼(何俞嫻將提款卡及密碼置於同處),使櫃員
機之識別系統誤認何俞嫻本人或何俞嫻授權之人操作提款手
續之不正方法,由該櫃員機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0元、
20,000元、22,000元;被告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單一犯意,持上揭竊得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於98年
12月8日,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2樓之屬於自
動付款設備之櫃員機,未經授權,輸入何俞嫻之提款密碼(
何俞嫻將提款卡及密碼置於同處),使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
認何俞嫻本人或何俞嫻授權之人操作提款手續之不正方法,
由櫃員機取得906元,共計62,906元。嗣因何俞嫻發現帳戶
遭盜領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等情,業經鈞院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902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伊願意於出獄後,賺錢返還原告之損失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為訴訟
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因竊盜之故意行為,而經刑事法院論罪科刑,則依前揭
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6萬2,906元,負
損害賠償責任。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2,906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
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
知。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編│失竊物品│數量│備註│
│號││││
├─┼───────────┼───┼─────────┤
│1│鑲玉純金手鐲│1只││
├─┼───────────┼───┼─────────┤
│2│鑲玉純金戒指│3只││
├─┼───────────┼───┼─────────┤
│3│白金戒指基座│數只││
├─┼───────────┼───┼─────────┤
│4│純白金鍊│1條│重約2錢8分8厘│
├─┼───────────┼───┼─────────┤
│5│純銀折疊式皮帶│1條││
├─┼───────────┼───┼─────────┤
│6│1克拉鑽石│1個││
├─┼───────────┼───┼─────────┤
│7│純金可轉動手環│不詳│重約1兩│
├─┼───────────┼───┼─────────┤
│8│純金鑲玉領帶夾│1支│重約3錢│
├─┼───────────┼───┼─────────┤
│9│純金元寶│2個││
├─┼───────────┼───┼─────────┤
│10│生肖純金戒指│2枚│一羊一虎,重約5錢│
├─┼───────────┼───┼─────────┤
│11│純金姓名戒指│2枚│ 葉木吉 4錢、何致友5│
││││錢│
├─┼───────────┼───┼─────────┤
│12│純金項鍊+長方形墜子│不詳│重約1兩│
├─┼───────────┼───┼─────────┤
│13│兒童金手鍊│1對│重約5錢│
├─┼───────────┼───┼─────────┤
│14│純金 康乃馨 別針│4支││
├─┼───────────┼───┼─────────┤
│15│純金楓葉紀念幣│1枚││
├─┼───────────┼───┼─────────┤
│16│純金戒指│1枚│重約2兩│
├─┼───────────┼───┼─────────┤
│17│純金項鍊│3條│各重約3錢│
├─┼───────────┼───┼─────────┤
│18│純金戒指│2只│各重約2錢│
├─┼───────────┼───┼─────────┤
│19│銀圓│11枚│ 袁世凱 時代3枚、日│
││││本年代8枚│
├─┼───────────┼───┼─────────┤
│20│ 蔣公 紀念幣│1枚││
├─┼───────────┼───┼─────────┤
│21│玉手鐲│6只││
├─┼───────────┼───┼─────────┤
│22│玉墜子│1只│一大一小交扣│
├─┼───────────┼───┼─────────┤
│23│瑞士機械錶│1支││
├─┼───────────┼───┼─────────┤
│24│悠遊卡│1張││
├─┼───────────┼───┼─────────┤
│25│集郵冊│4本││
├─┼───────────┼───┼─────────┤
│26│紀念幣│約2、││
│││3套││
├─┼───────────┼───┼─────────┤
│27│現金新臺幣約15000元│││
├─┼───────────┼───┼─────────┤
│28│現金人民幣約1000元│││
├─┼───────────┼───┼─────────┤
│29│日本銀圓│1個││
├─┼───────────┼───┼─────────┤
│30│美華泰會員卡│1張││
├─┼───────────┼───┼─────────┤
│31│HELLOKITTY限量紀念電│1套││
││話卡│││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