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店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家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將造成
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
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
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稽。另依法務部
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
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
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
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高
家財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且被告於查獲過程駕駛車輛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
反應或遲緩,其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車輛行徑偏離常軌
,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於警詢時有多
話情事,於測試過程,無法完成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
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亦無法閉雙眼
、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1001至1030,暨用筆在兩個同心圓
之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有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測
定紙、測試觀察記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光碟影像資料附
卷可參,顯見其當時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不能安全駕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
告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緩刑3年,緩刑期滿後仍不知警惕復犯本案,本件犯行嚴
重危害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幸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游士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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