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1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安
       簡小萍
被   告  鄧瑋婷 原名 鄧偉婷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並經新光銀行核發使用在案,依約定被告得至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
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28日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
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截至民國97年1月28日為止,累
計尚欠新臺幣(下同)49,970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
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77,831元。而原債權人即訴外
人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將對於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
告,而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就債權讓與之通知於97年2月4日以公告方
式為之。是以,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給付原告,惟迭
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剪
報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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