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另經本院審理中)、戊○○與丙○○(經本院審理中)等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謀議搶劫車輛轉賣,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先夥同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由被告己○○、戊○○把風,被告 邵建持 被告己○○所提供具有殺傷力之做案工具T型板手壹支,下手行竊被害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做為搶劫用之交通工具,行竊得手後,再攜帶事先準備之手套、口罩及一把刀械,夥同四處尋找下手對象;嗣於同月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松興街口,發現被害人丁○○所駕駛,搭載被害人乙○○之豐田牌2001年份銀色車號0000000號新自小客車,即以製造假車禍的方式,故意自後追撞,趁被害人丁○○下車查看被撞車況之際,推由被告己○○穿載手套、口罩並持刀械乙把(該刀械已掉棄未查扣),進入7M─5673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內,以該把刀抵住客座之被害人乙○○脖子脅迫其下車後,被告己○○駕駛搶得之贓車,被告戊○○、丙○○駕駛竊得之車輛分頭逃逸,被告戊○○、丙○○途經高雄市○○區○○路與頂豐路口,即將該竊得之TQ─2429號丟棄,再步行返回高雄縣鳳山市○○里○鄰○○街○○號七樓己○○住處會合。因認被告核被告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次按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陸海空軍刑法第一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分別訂有明文。再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戊○○犯罪時間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而被告戊○○於行為後之同年三月二十日入伍回役,經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在高雄市政府刑警大隊對其制作筆錄,此業據被告戊○○ 陳明 在卷,復有0九一二部隊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九二)壽仁字第七一七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戊○○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然發覺在任職服役中(九十二年一月間),且被告戊○○所犯係強盜罪嫌,揆諸前開規定應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綜上所述,本院對被告戊○○無審判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