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欲學習拆解機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前後某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在屏東市火車站附近,見不詳人所有山葉牌一二五西西銀色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未上大鎖,即以前開T型扳手破壞該車電源鎖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騎往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拆解,並將車牌丟棄、引擎號碼磨去,以避免警方之查緝。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復持前開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在屏東民族路湯姆熊遊藝場前,見乙○○(即昇興機車出租行)所有車號000—一七一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未上大鎖,即以前開T型扳手破壞該車電源鎖而竊取之,得手後,亦將之騎往上開住所拆解。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於上開住所查獲,並扣得前開T型扳手一支。
二、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T型扳手一支扣案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遺失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第三大隊車輛尋獲證明單一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甲○○持以竊盜之T型扳手,質地堅硬,有持以行兇之可能,客觀上足認對人之身體、生命具危險性,顯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自食其力,竟以竊盜之手法獲取不法財物,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等節,已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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