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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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四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公務、公然侮辱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各處有期四月、三月、四月確定;復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上開四案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八六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三年九月,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因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事,經撤銷假釋,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殘刑六月二十五日,其間復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又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百九十六號前,以自備鑰匙開啟電源,竊得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一台,同年七月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尋獲該機車,復循線查獲乙○○,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五百五十五巷內永信國大廈中庭,竊得案外人 黃麗珠 所有置於手推車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美金四元、大陸人民幣六十八元二角、新台幣三千四百元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繫屬於本院,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之右揭犯罪事實雖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始繫屬於本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供陳:前案乃係因伊看到手推車有一只皮包臨時起意竊取等語(詳本院卷第四九頁),足認與本案之竊盜犯罪並無連續犯關係,故二案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前揭法條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電源騎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僅係借騎乘,騎完後即放回原位云云。然查:被害人即前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主丙○○到庭證述:伊之機車係在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路一百九十六號塞納河畔大樓前失竊,伊在當天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向警局報案,同年月十一日警察通知伊領回失竊機車,在失竊期間伊曾數次回到原來放置機車之地點尋找,但均無發現機車等語(本院卷第五五頁)。另證人即塞納河畔大樓管理員甲○○亦到庭具結證述:丙○○是住戶,伊知道丙○○時常騎乘前述機車進出,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伊在八德路上指揮交通時,發現被告騎乘該機車往七賢路方向行駛等語(本院卷第五五、五六頁);且查獲機車之地點,復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亦與被告前揭辯稱有異;故被告辯稱伊騎完即放回原處云云,自不足採。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佐,另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稽,故被告前揭竊盜犯行,事證已屬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公然侮辱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各處有期四月、三月、四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上開四案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八六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三年九月,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因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事,經撤銷假釋,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殘刑六月二十五日,其間復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二號、八十九年度執更字第三二○四號、九十一年度戒執更一字第一四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復不知惕勵,且壯年之身卻不思自食其力,竟任意竊取他人機車,行為殊不足採,惟念其竊得之機車已交還被害人,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四九頁),且供行竊機車所用,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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