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八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
許卓敏 律師上訴人甲○○
丁○○丙○○右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三四、二六0五六、二六六四三、二六七六
四、二六七六六、二七三四六、二七五九0、二七六二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
一八、二一六七、三七一九、四六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括與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牽連及連續等關係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及其罪名。法院應隨時,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以確保其權益。原審就上訴人乙○○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以檢察官雖未起訴,因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而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斷。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並未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該審判期日,上訴人乙○○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選任辯護人(非強制辯護案件),但於其到庭之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期日,原審亦未踐行告知之程序,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依上揭說明,其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根據,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原判決事實僅記載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三、四時許,應 蘇登壽 (故買贓物罪已判決確定)之電話邀約,至高雄縣鳳山市○○○區○○○○○道路旁,明知蘇登壽兜售之豐田牌二00一年份銀色車牌00|五六七三號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貪圖廉價,欲於變造引擎,車身號碼及偽造車牌、車籍、證件等資料後(俗稱B車),變賣牟利,乃以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元之代價,予以購買。丁○○購得該贓車後,由有偽造、變造文書、詐欺犯意聯絡之乙○○,提供ZJ|二六三六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暨車籍資料、車主 翁樹鴻 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丁○○乃於㈠、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日新商工職校後面,以四萬元之代價,委由有偽造車牌犯意聯絡之 戴明福 偽造ZJ|二六三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戴明福因無偽造之工具及技術,乃至彰化縣○村鄉○○村○○路○○○號,另以二萬元之代價,委由有偽造車牌犯意聯絡之 黃明春 (另移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偽造該ZJ|二六三六號車牌0面。丁○○取得偽造之ZJ|二六三六號車牌0面後,將之懸掛於所購買之贓車上,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及領用該車牌之車主翁樹鴻。㈡、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前某日,在某不詳處所,以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委由有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犯意聯絡之 胡育仁 (綽號南州、住址不詳),變造上開贓車之引擎、車身號碼「IZZ|0000000」、「ZEI|0000000」為「IZZ0000000號」(引擎號碼)、「ZEI|0000000號」(車身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製造廠商及贓車原車主之權益。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前某日,丁○○為取得偽造之ZJ|二六三六號車籍、證件及典當贓車之人頭,乃由知情之乙○○引介以偽造、變造文書為業之丙○○。丁○○即以二萬元之代價,委由丙○○偽造ZJ|二六三六號自用小客車之相關證件。乙○○即洽得 陳水吉 充當人頭車主,將陳水吉(已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之照片交與丙○○,用以偽造ZJ|二六三六號自用小客車原車主翁樹鴻之國民身分證,丁○○許以三萬七千元給陳水吉當酬勞。丁○○、乙○○、丙○○及陳水吉四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十一樓之二,偽造ZJ|二六三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特種文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公文書)及車主翁樹鴻之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上貼陳水吉照片,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翁樹鴻)。丙○○偽造完成後,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與丁○○、乙○○及陳水吉共四人,在高雄市○○路○○巷○○號乙○○所經營之億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菁公司)會合,隨即由陳水吉駕駛上開懸掛偽造ZJ|二六三六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攜帶偽造之該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翁樹鴻國民身分證,丁○○、丙○○另駕駛一部車輛,於當日下午四時左右,至高雄市○○區○○○路三一二之四號立大當鋪,丁○○與丙○○在外等候,由陳水吉進入立大當鋪,持前開偽造之翁樹鴻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證件行使,冒充車主翁樹鴻典當該自用小客車,使該當鋪不知情之會計 陳韻如 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十七萬元受當。陳水吉取得款項後,並在「押當車輛切結書」、「委託切結書」、「車輛入庫保管單」及「當票」上偽簽「翁樹鴻」署押,而偽造翁樹鴻出具之「押當車輛切結書」、「委託切結書」、「車輛入庫保管單」及「當票」各一紙,行使交與陳韻如,足以生損害於翁樹鴻及陳韻如。丁○○、丙○○、陳水吉典當得手後,返回乙○○之億菁公司分贓,計丙○○分得六萬五千元(含上開二萬元)、乙○○分得一萬五千元、陳水吉分得三萬七千元,餘款由丁○○取得。嗣該贓車於九十一年八月初流當,立大當鋪出售流當車輛時,發覺該車之引擎、車身號碼、車牌均係偽造,始向警局報案,而將上開「押當車輛切結書」、「委託切結書」、「車輛入庫保管單」及「當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指紋結果,發現典當人為陳水吉,而循線查獲上情等情。並未敘及上訴人乙○○提供ZJ|二六三六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暨車籍資料、車主翁樹鴻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予丁○○之確切時間、地點及該等資料之來源。此攸關該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牽連犯其他罪名(如竊盜或贓物,被害人翁樹鴻於警訊時僅供述ZJ|二六三六號自用小客車,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購買,身分證是偽造的,而未敘及失竊時間。見警卷第十四頁),原審亦未予調查審明,遽認上訴人乙○○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等罪,而從一重論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其是否正確,本院尚無從憑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甲、關於上訴人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甲○○僅供承與 蔡鴻彰 (已判處罪刑確定)及 蔡啟英 (另案經一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共同竊取被害人 石茂雄 所有之福特牌TQ|二四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外,否認與之共犯強盜罪,所辯是蔡鴻彰一人下車去開被害人 曾雍捷 駕駛之豐田牌自用小客車,伊在車上並未下車,不知蔡鴻彰強盜該自用小客車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有與蔡鴻彰、蔡啟英共犯強盜罪,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理由已詳加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指其有證據調查未盡、不載理由之違法,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共同被告蔡啟英之陳述(經提示並告以要旨),詢以有無意見時,答:「沒有意見。」並未請求再予傳訊該蔡啟英作證,有審判筆錄在卷足憑。上訴意旨指其請求原審予以傳訊,並未置理,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關於上訴人丁○○、丙○○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丁○○、丙○○因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均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丁○○行使特種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文章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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