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十時四十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連進機車行」,向負責人乙○○○佯稱欲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輛,並於填寫機車定購單一紙交付乙○○○後,要求試騎該機車,致使乙○○○陷於錯誤,同意丙○○試騎,並將前揭機車交付丙○○,丙○○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不知去向,而以此方式詐得前揭機車。丙○○得手後,復承前揭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七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國軍左營醫院內,趁住在該院八樓八0六病床之丁○○不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得丁○○所有置放在前揭病床旁邊桌上之紅色易利信T一六八八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SIM識別卡一枚),隨即於同日八時許,在前開醫院內,向在該院八樓擔任看護之甲○○,謊稱自己係其兄 吳昇儒 之軍中長官,並持其竊得之前揭行動電話手機向甲○○佯稱沒有電,欲向甲○○借用手機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將其自己所有之摩托羅拉V八0八八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交付予丙○○,丙○○旋即趁機逃逸,而以此方式再詐得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嗣因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詐騙告訴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及告訴人甲○○所有摩托羅拉V八0八八型行動電話手機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二人迭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機車訂購單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此二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得被害人丁○○紅色易利信T一六八八型行動電話手機之犯行,並辯稱其係拿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向告訴人甲○○詐騙等云云,惟其如何竊得被害人丁○○前揭手機等情,已據其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警訊筆錄),核與被害人丁○○迭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加以告訴人甲○○亦於偵查時指證稱:當時被告手上拿一支紅色手機跟伊佯稱手機沒電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與被害人丁○○失竊之手機顏色相同,則被告竊得被害人丁○○之行動電手機部分犯行,自亦堪認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應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為前揭竊盜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相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其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惟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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