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六О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欺騙自訴人乙○○虛設「天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富公司」)」。而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被告基於詐騙犯意,私自代表「天富公司」與第三人「田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印公司」)」,在高雄市簽訂契約,而詐騙貨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自訴人為「天富公司」負責人,因而受牽連,致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一六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因認被告甲○○詐騙自訴人設立「天富公司」行為,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自訴案件管轄錯誤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係在雲林縣台西鄉溪頂村溪頂一一八號,並現在台灣屏東監獄另案執行中,此經自訴人於自訴狀載明,並經本院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確認無誤,有查詢單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甲○○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堪予確定。復查自訴人之本件自訴意旨係以被告詐騙自訴人設立「天富公司」之犯罪情節,與自訴狀後載被告嗣後另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私自代表「天富公司」向「田印公司」詐騙貨款等情節,截然不同,自訴人自不得以被告詐欺「田印公司」貨款案情,資為其自訴被告詐欺成立「天富公司」之犯罪地,故自訴人執此向本院提起自訴,顯有違誤。又參之自訴人住所及「天富公司」之營業所均同在台南縣○○鎮○○路○○○號,並自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七號審理時辯稱:係因甲○○對伊佯稱可代辦地價稅節稅事宜,才將本人及子 鄭又彰 、 鄭伯揚 之身分證交予甲○○,不料甲○○將伊等之身分證件持以申請成立「天富公司」‧‧‧等語,此有自訴人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七號判決書可按,足見自訴人自訴受被告詐欺成立「天富公司」之情節,倘若為真,其犯罪地亦應在台南,顯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從而,就自訴人自訴遭被告詐騙成立「天富公司」之案情,本院應無管轄權,應堪認定。另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四號判決本件管轄錯誤,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影本及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按,自訴人仍執以被告雖戶籍虛設在雲林縣,但被告犯罪地及簽約地在高雄市,現正在屏東監獄執行中,而認本院有管轄權,則容有誤會。綜上,自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自訴,顯然於法不合,而本件復未據自訴人聲明移轉於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