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觀天下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18條定有明文。又繳納抗告裁判費用,乃提起抗告必備之法定程式。抗告人未依法繳納抗告費用,經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予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 黃璧枝業 於101年11月26日(該裁定於101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於南昌路派出所,依法經10日發生效力,即同年00月00日生效)收受上述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原審法院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張瑞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得聲明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