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64、2153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7年12月28日、91年7月5日,各以87年度偵字第5540號、91年度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先後於87年12月31日、91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74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146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4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執行中)。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3號、96年度易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均未確定)。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及同年8月2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364之4號3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警通知其到場採尿,於96年7月4日晚上7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嗣又於96年8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分別附96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偵查卷第7頁、96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偵查卷第4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鴉片類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5540號不起訴
處分書、91年度毒偵字第134號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起訴書、96年度毒偵字第1103、1104號起訴書、96年度毒偵字第1426、1480號起訴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書、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485號判決書、本院96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多次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
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