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815號聲請人 李政和 相對人 洪逸誠 原名 洪堯智 .
張家賢 原住同上. 洪珮芝 原住同上. 洪堯晏 原住28. 洪堯華 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參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00,496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可參,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3,496元(計算式:100,496+3,000=103,49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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