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31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315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13150號)利息:
┌──┬───┬──────┬──────┬───────┐│序號│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99年5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91153│││算之利息。│││元││││├──┼───┼──────┼──────┼───────┤│2│新臺幣│95年11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106839│││計算之利息。│││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95年12月12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106839│││以內者按上開利│││元│││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3150號)
一、債務人甲○○於91年10月9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債務人至99年5月26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70,995元正未給付,其中91,153元為消費款;79,842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5月2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債務人甲○○於93年3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110,000元,
約定自93年3月17日起至96年3月1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採固定計付。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料債務人於95年11月1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06,839元及自95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