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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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98年度簡字第47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54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分別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之通姦及相姦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甲○○、丙○○上訴意旨:被告等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原審判處被告甲○○、丙○○分別為有期徒刑5月、4月,顯屬過重,違反比例原則,請求從輕量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等並無前科,且素行良好,固堪屬實,然以此作為量刑之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另被告甲○○、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當庭稱希望利用上訴程序再與告訴人乙○○洽談和解等語。然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被告甲○○於審理程序中復自陳於本院審理期間,曾再與告訴人聯繫欲洽談和解,但告訴人不願意原諒,不願意接受和解等語,足見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被告等並無由本院再為考量予以從輕量刑之具體事由。是原審斟酌被告2人之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丙○○所為通姦、相姦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
1千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處被告等如上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林芳華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件:98年度簡字第4737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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