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2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75號),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律規定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情形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乙○○之罪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乙○○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10月7日、92年1月29日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19號、92年度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所犯重傷害罪所處之2年10月、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5年9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管束期間至97年1月22日。」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
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475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居基隆市○○區○○街○○巷○○號之2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9年9月30日、92年1月23日,各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19號、92年度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6月27日,以92年度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18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13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之2居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本署觀護人室於同日通知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潘健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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