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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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又另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於95年3月29日入監服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6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6年7月15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於96年11月16日出監。甲○○90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2月26日入監服刑,於93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2人猶不思悔改,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22日凌晨零時許,由丙○○提議,經甲○○同意下,二人攜帶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其中附表編號1至4號為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客觀危險性,屬於兇器)齊至臺北縣○○鎮○○路13層舊遺址煙囪處,由丙○○持其有所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二人輪流持鐵鉆將煙囪底部敲一個洞,二人攀爬進去,再輪流持鐵鎚敲擊鐵鉆將煉銅煙囪內之鉛片敲下,共計竊得鉛片6片(每片重10公斤,總價值新臺幣1800元),得手後正欲載走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犯案用之如附表所示之工具。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2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經證人即台電深澳發電廠供應組經理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作案工具可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2人竊盜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甚尖銳,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第321條笫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等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渠等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應論以累犯,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笫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盛,不思以已力賺取生活之資,妄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其行為殊不值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即犯罪行為人丙○○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笫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笫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鐵鎚│4支│丙○○│為兇器│││││││├───┼────┼───┼───┼────┤│2│鐵剪│1支│丙○○│為兇器│├───┼────┼───┼───┼────┤│3│鉆子│2支│丙○○│為兇器│├───┼────┼───┼───┼────┤│4│鐵斧│1支│丙○○│為兇器│├───┼────┼───┼───┼────┤│5│手電筒│1支│丙○○││└───┴────┴───┴───┴────┘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