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壹仟零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15日向與原告申請國際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
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如
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循環信用之使用,原
告得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結帳日起,以年
息14.2%(自95年5月2日起年利率調降為年息9.99%)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時,原告除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依循環息之10%
加收違約金外,並得暫時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被告
向原告領用之信用卡於90年8月23日啟用,被告自90年10月1
8日起至96年5月28日止,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累計共新臺
幣(下同)21,092元、自96年10月30日起至97年1月22日止
之利息540元、違約金55元,合計21,687元,被告對應繳金
額及最低應繳金額自96年11月23日起均未按期繳付,迭經原
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交易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