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60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胡啓鈞
被   告 甲○○
            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6日與訴外人誠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
行)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
48,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6日起至95年9月16日止,按
期平均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之日起,按
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如遲付總額達分期
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10月16日止,
尚結欠22,000元,未依約清償,而新光銀行亦於96年6月5日
將前開借款債權移轉予原告。次被告就上開借款係以聯邦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支付其款項,於
93年9月16日至94年9月16日止,分別以信用卡扣款共13期,
而信用卡月結單受款人亦註明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以原告非本件債權人等情為由,拒絕清償借款,顯為
卸責之詞。又原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
峰公司)係業務合作關係,僅由巔峰公司負責貸款業務之推
廣,至於借款之授信、核准等事宜,均由原告自行辦理,與
巔峰公司無涉。而被告與巔峰公司間因買賣糾紛、或消費爭
議,應由原買賣關係處理,恆與原告之借款無關,今被告以
消費權益受損,而拒絕繳納貸款,自與法無據。爰依消費借
貸、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抗辯:原告董事長為 陳建成 ,今未以法定代理人起訴,
起訴非合法。其係以聯邦銀行信用卡分期繳付價金,未與跟
原告簽約,沒有欠原告錢,而原告並未在申請書上用印,借
貸契約自不成立,且申請書約定被告不能自行申請貸款,只
能委由原告貸款,撥貨金額直接交予巔峰公司,被告負還款
義務,致使被告巔峰公司倒閉時,不能對抗原告,對被告有
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契約應無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6日與新光銀行訂立消費性商品貸
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借款期間自93
年9月16日起至95年9月16日止,按期平均月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借如遲付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
款遲延逾30日以上,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至94年10月16日止,尚結欠22,000元,未依約
清償,而新光銀行亦於96年6月5日將前開借款債權移轉予原
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
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以乙○○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卷附原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乙○○為經理人,而公司法第8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
合法之代理。
㈡被告雖稱係以聯邦銀行信用卡分期繳納買賣價金,非支付
貸款等語,並提出帳單為證。然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書(申請表)為被告所親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消費
   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即載明分期金額為48,000元,期付款
   2,000元,貸款期間自93年9月16日至95年9月16日止等語
  ,已明白揭示貸款之意旨。再約定事項第3點為系爭貸款
 申請書之約定事項第3點約定:「申請人(即被告)及連
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即新光銀行),得於
特約商(經銷商)(即巔峰公司)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
審核無誤後,由誠泰商業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
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
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且本項撥款委任非經誠泰
商業銀行之同意,不得持任何理由撤銷。」,繳款方式被
告則勾選信用卡繳款同意書,並填寫其聯邦銀行信用卡之
資料,該欄位下方之約定事項第1條則為「持卡人同意依
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或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付
款內容,授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逕自本人(持卡人)
於上開填寫之信用卡帳戶中按月收取。」,顯見被告係以
系爭貸款之撥付,以為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名稱為「亞太
行動假期」商品價金之支付,並以聯邦銀行信用卡分期清
償貸款,是被告與巔峰公司間為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與
新光銀行間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辯稱未與新光銀
行簽約,與新光銀行間無任何關係,並無足採。
㈢被告既係以辦理消費性貸款之撥付,以為對巔峰公司買賣
價金之給付,巔峰公司電信給付如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
性原告,應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巔峰公司主張權利,無從
以之拒絕系爭貸款之清償。被告雖辯稱上開申請書約定僅
能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不能自行辦理,且新光銀行將貸
款撥予原告,再由原告撥付巔峰公司,使其於巔峰公司發
生問題時,無從對抗原告,其貸款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
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然依系爭申請表背頁,除消費性
商品貸款契約書外,另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故被告與
巔峰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本可選擇以其他方式付買賣價
金,如辦分期付款,甚而直接一次支付價金,不一定要以
向新光銀行貸款之方式為之,如其決定貸款,而貸款撥付
後,逕行轉予經銷商,以縮短給付流程,並無加重被告之
責任,或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自無違反民法第
247條之1可言,被告辯稱契約無效等語,自無可採。
  ㈣末被告辯稱簽約時原告未提供合理審閱期,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之1之規定,有關消費借貸部分之條款不構成契
約內容等語。然系爭申請表約定事項第7條已明載「申請
人、連帶保證人及特約商(經銷商)關於本申請表、分期
買賣契約書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所有條款,於簽署
前均已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共同遵
守之。」等語,被告就其無合理天數審閱契約一節,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之,且依被告所提由巔峰公司開立,日期為
93年9月14日之統一發票,其金額為48,000元,在被告尚
未支付任何價金之情形下,竟可取得足額價金金額之發票
而未為質疑,益徵其知悉以辦理貸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
價金已全數給付完畢,故而巔峰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故被
告辯稱簽約時原告未提供合理審閱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1條之1之規定,有關消費借貸部分之條款不構成契等語
   ,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2,000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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