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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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戊○○於民國89年間就讀新興高中時,邀
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1筆,總
計新臺幣(下同)25,520元,約定借款人應於該借款階段學
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依年金法分12期,按月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即按本借款利率
計付之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本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戊○○自就讀學校
畢業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雖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之約定,
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1紙、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1紙、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1件、就學貸款利率資料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二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
保證之約定,自應負連帶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貸
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