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4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仟陸佰陸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 劉耀羣 群所有、車號0000
-00號之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95年4月24日
8時45分許,由劉耀羣駕駛,行經台北市○○○路與公園路
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車輛撞擊,致系爭車輛毀損
,嗣經劉耀羣送廠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11,745元(工資
3,399元、零件費8,346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
劉耀羣,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5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24日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公園路處,因過失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劉耀羣駕駛由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而發生毀損等語,業據其提出毀壞車輛照片
8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經查,系爭7183-EH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5月出廠,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
95年4月24日,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則該車更換零件費用
8,346元,折舊總額應為3,080元(詳如後附之計算表),扣
除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5,266元為正當,加上支出之工
資3,399元,合計共8,665元。次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予劉耀羣,有代位追償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依保險代
位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為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8,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8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吳青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即700元,原告負擔3/10即300元。
┌───────────────────────────────────┐
│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1│3,080│8,346x0.369=3,080│5,266│8,346-3,080│
│││││=5,266│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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