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馬來西亞商馬來西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伍拾元由原告甲
○○負擔、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乙○○負擔、新臺幣叁佰元由丙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甲○○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9月5日搭乘被告班機至法國
,然被告自始在台灣公司網站所刊登之訊息,預定機位、出
示訂位證明、開立機票、直至搭機,被告均未告知中途有二
停泊地,有故意欺騙之事實。且至法國巴黎戴高樂機場後,
提領行李時,原告甲○○發覺所攜帶行李已遭破壞,經向被
告駐機場人員反映,未獲置理;嗣被告之當地之工作人員,
於協助原告運送行李至旅館時,態度仍惡劣,經原告以電話
向被告申訴,被告仍不予理會。因被告故意欺騙以及所提供
服務未盡保護之責,嚴重影響原告理健康,另導致原告甲○
○手部、及背部舊疾因而復發,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
3項之規定。原告甲○○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850元(行李損壞5,000元、越洋電
話費650元、國際電話預付卡200元),及包含復健傷害支出
醫療費7,400元、處理行李損壞事宜造成法國第1日旅遊行程
受損12,000元等在內,計34,150元之精神上、心理健康影響
之損害,總計原告甲○○受有40,000元之損害。另原告丙○
○、 李淑珠 受有包含因處理行李損壞事宜,造成法國第1日
旅遊行程受損,每人12,000元在內,各計為30,000元精神上
、心理健康影響之損害。次原告於95年9月5日、95年12月7
日分別向交通部民航局、台北市消保官申訴被告之違法行為
,又於96年6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原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罹於消滅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為馬來西亞商馬來西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業務範圍僅限於「台灣地區」之營業行為,不及於其他
。故原告所受損害之處為法國、及國際航線之中,故不屬
於被告之業務範圍。
㈡原告請求行李受破壞之部分,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
之規定,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故請求權時效為2年之短期
時效;再依民法第657條、及第623條第1項之規定,物品
運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年。然本件原告之
請求權基礎雖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惟依據
95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認,關於物品之運送,縱
債權人對債務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仍應受
1年短期時效之限制。是以,本件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
年,迄今時效已然消滅自明。且如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亦應負舉證責任,提出所受損害5,000元之依據為何。
㈢原告就請求越洋電話費、國際電話預付卡等費用,亦應舉
證證明電話費之產生與本件有關,且提出相關單據,否則
即不得向被告請求。另原告係於94年4月6日向被告訂購以
下4個行程機票①MH069/05SEP05TPEKUL:自「台北」出
發,停靠「 亞庇 」,抵達「吉隆坡」②MH020/05SEP05
KULCDG:自「吉隆坡」出發,抵達「巴黎」③
MH021/17SEP05CDGKUL:自「巴黎」出發,抵達「吉隆坡
」④MH068/18SEP05KULTPE:自「吉隆坡」出發,停靠「
亞庇」,抵達「台北」。由以上班機資訊被告均印置於班
機時刻表中,故「亞庇」、「吉隆坡」均為必經點,原告
無法諉為不知,被告顯無欺騙行為。又由於原告係以優惠
票價訂購機票,需於出發日21日前完成開票,但原告經通
知後仍未完成開票,嗣經被告通融取消該限制,原告始於
94年8月24日完成開票,且被告更提供原告轉機免費飯店
休息券使用,亦證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並無不當。
㈣末被告並無不法營利之行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給付懲罰型違約金等節,與法不
合。再原告應就損害內容、因果關係及請求金額之計算方
式提出說明,並加以舉證;否則其僅空言表示受有損害等
語,自無足採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兩造對於原告於94年9月5日8時搭被告069號班機自台北至法
國巴黎,中途停靠亞庇、吉隆坡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班
機資料(卷第117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網站顯示航班訊息為自台北起飛,經吉隆坡後
抵達巴黎,未知告飛機起飛後將先停靠亞庇,故意欺騙原告
,所提供之服務未善盡保護之責,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3項之規定,爰請求因被告故意欺騙所衍生時間上嚴重損
失、精神上損害、心理健康影響之損害(卷第98頁)等語。
被告則辯稱「機票與登機證上不列出中停點」為航空業界之
國際習慣,且原告係於94年4月6日向被告訂購以下4個行程
機票①MH069/05SEP05TPEKUL:自「台北」出發,停靠「亞
庇」,抵達「吉隆坡」②MH020/05SEP05KULCDG:自「吉隆
坡」出發,抵達「巴黎」③MH021/17SEP05CDGKUL:自「巴
黎」出發,抵達「吉隆坡」④MH068/18SEP05KULTPE:自「
吉隆坡」出發,停靠「亞庇」,抵達「台北」,故「亞庇」
、「吉隆坡」均為必經點,原告無法諉為不知,被告顯無欺
騙行為等語。惟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
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
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次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
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22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機票雖
未特別顯示出中途將停靠亞庇(卷第11、12頁),然系爭航
班亦安全抵達巴黎戴高樂機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顯
示中途將停靠亞庇,則被告提供之飛航服務有何危害消費者
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處。且系爭航班飛抵吉隆坡前雖
曾停靠亞庇,然最終亦平安抵達巴黎戴高樂機場,被告所履
行之義務確實未低於其廣告內容,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22條,應賠償故意欺騙所衍生時間上嚴
重損失、精神上損害、心理健康影響之損害等語,即無可取
。
四、原告主張抵達法國巴黎戴高樂機場後,提領行李時,原告甲
○○發覺所攜帶行李已遭破壞,經向被告駐機場人員反映,
未獲置理;嗣被告之當地之工作人員,於協助原告運送行李
至旅館時,態度仍惡劣,經原告以電話向被告申訴,被告仍
不予理會。因被告故意欺騙以及所提供服務未盡保護之責,
嚴重影響原告理健康,另導致原告甲○○手部、及背部舊疾
因而復發,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行李損壞5,000元、
越洋電話費650元、國際電話預付卡200元,及包含復健傷害
支出醫療費7,400元、處理行李損壞事宜造成法國第1日旅遊
行程受損12,000元等在內,計34,150元之精神上、心理健康
影響之損害,總計40,000元之損害。另原告丙○○、李淑珠
受有包含因處理行李損壞事宜,造成法國第1日旅遊行程受
損,每人12,000元在內,各計為30,000元精神上、心理健康
影響之損害等語。經查:
㈠原告抵達巴黎戴高樂機場,提領行李時,發現原告甲○○
之行李箱有毀壞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李損
壞報告(卷第16頁)在卷可憑。行李箱受損者既為原告甲
○○,得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
求償者為原告甲○○,而不及於原告乙○○、丙○○,原
告乙○○、丙○○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法律上之權利受侵
害,其主張被告賠償身體上的傷害、時間上嚴重的損失、
精神上的損害、心理健康的響影,法國第1日旅遊行程受
損,各為30,000元之損害,自無可取。
㈡再原告甲○○於戴高樂機場抵領行李時,固發現行李箱受
損;然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其本質亦為侵權
行為,次民法第657條規定「運送人對於旅客所交託之行
李,縱不另收運費,其權利義務,其權利義務,除本款另
有規定外,適用關於物品運送之規定。」,而同法第623
條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
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是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1年不行使而消滅,
此乃為儘速了結當事人間之關係所規定之短期時效,為貫
徹立法意旨,並平衡當事人之利益,債權人對債務人縱係
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仍應受適用1年短期時效之限制
,故原告甲○○因行李箱毀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受1年短期時效之限制。
㈢查原告甲○○之行李箱於94年9月6日運送至巴黎時發生損
害,受有5,000元之損害,此有行李標價證明可證(卷第
17頁)。原告甲○○主張於95年9月5日向交通部民航局及
台北市消保官申訴,台北市消保官安排協調會議,被告惡
意缺席,被告96年1月22日寄送棄權書,原告甲○○於96
年6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無時效消滅情事等語,並提出
台北市政府95年10月30日府法保字第09532727320號函(
卷第136頁)、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95年消官字第
1457號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5年9月
8日空運管字第0959001127號函(卷第18、19頁)等件影
本在卷可按。然原告甲○○雖於95年9月5日向交通部民航
局及台北市消保官申訴,但台北市政府於95年10月30日通
知安排95年12月7日協調會議,交通部民航局則係於95年9
月8日發函被告 查妥惠覆 ,顯見其請求之意思表示到達被
告亦係在95年9月6日之後,其行李箱毀損之賠償請求權已
因未於1年間行使而消滅。惟被告於96年1月22日寄送原告
甲○○收據及棄權書(卷第20頁),表示願賠償行李箱毀
損5,000元,但原告須放棄其他損害賠償等語,按債務人
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
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
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
付,是被告上開收據及棄權書,即有承認行李箱毀損賠償
5,000元請求權存在,而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意思,是原
告甲○○主張被告應賠償行李箱毀損之損害5,000元,即
為可取。
㈣又原告甲○○主張其因行李破衍生越洋電話帳單650元、
國際電話預付卡200元,及搬運行李,導致原告甲○○手
部、及背部舊疾因而復發,受有支出醫療費7,400元、處
理行李損壞事宜造成法國第1日旅遊行程受損12,000元等
在內,計34,150元之精神上、心理健康影響之損害,爰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就上開國際電話預付卡200元,原告甲
○○並未舉證證明之;至越洋電話帳單650元,原告甲○
○雖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清單為證(卷第
17頁),但被告否認該通話內容與本件有關,而原告甲
○○復未舉證證明之,是其主張被告應賠償越洋電話帳單
650元、國際電話預付卡200元,自無可取。再原告甲○○
所稱受傷復健7,400元,並提出台彎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卷第142頁)為證,惟被告否認與本件有何
因果關係,且原告甲○○未再舉證證明之;另包含行程受
損12,000元在內之精神上、心理健康影響之損害26,750元
(34,150-7,400=26,150),原告甲○○亦未證明確有支
出12,000元,或有何人格權受侵害,而得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是原告甲○○主張被告應賠償因行李破壞造成
身體上傷害、時間上嚴重損失、精神上損害、心理健康影
響之損害34,150元,亦無可取。
五、綜上,原告所提出機票雖未特別顯示出中途將停靠亞庇,然
系爭航班亦安全抵達巴黎戴高樂機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未顯示中途將停靠亞庇,則被告提供之飛航服務有危害消
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處,且系爭航班最終亦平安
抵達巴黎戴高樂機場,被告所履行之義務確實未低於廣告內
容,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2條,應
分別賠償原告甲○○34,150元、原告乙○○30,000元、原告
丙○○30,000元,故意欺騙所衍生時間上嚴重損失、精神上
損害、心理健康影響之損害,自屬無據。次行李箱受損者為
原告甲○○,得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規定向
被告求償者為原告甲○○,而不及於原告乙○○、丙○○,
原告乙○○、丙○○其主張被告因此須賠償身體上的傷害、
時間上嚴重的損失、精神上的損害、心理健康的響影,法國
第1日旅遊行程受損,各30,000元之損害,即屬無據。再開
國際電話預付卡200元,原告甲○○並未舉證證明之,而越
洋電話帳單650元,及原告甲○○手部看診之診斷證明書,
原告甲○○亦未證明與行李箱之毀損有關,且未證明確有1
日行程12,000元之支出,或有任何人格權受侵害,而得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甲○○主張被告應賠償因行李
箱毀應賠償國際電話預付卡200元,越洋電話帳單650元、及
身體上傷害、時間上嚴重損失、精神上損害、心理健康影響
之損害34,150元,均屬無據。惟行李箱毀損5,000元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1年之短期時效,但被告於時效完成
後,以收據及棄權書承認行李箱毀損賠償5,000元請求權存
在,則原告甲○○主張被告應賠償行李箱毀損之損害5,000
元,即屬有據。從而,原告 淑芳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就原告甲○○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0即50元,原告甲○○負擔7/20即
350元、被告乙○○、丙○○均各負擔6/20即3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為被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