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零柒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現金卡為工具及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原告
核准初期授信額度(即首次可動用額度)為30,000元,被告
得於初期授信額度或其後經原告隨時調整之授信額度內循環
動用。嗣被告於還款期限96年10月11日未依約還款,尚欠借
款本金40,709元,因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之外,尚應繳
納自96年8月17日起至96年10月11日止之待收利息1,383元,
及自96年10月11日起至96年10月1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
之利息計0元,合計42,092元,以及於繳款期限屆至後本金
自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其目前經濟困難,
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及利息餘額查詢表各1份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雖辯稱:目前經濟困難,無
力清償云云,惟兩造契約既已約明,被告所辯縱屬實,亦
無礙其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是其前開抗辯,並無理由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
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洵屬適法,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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