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16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08巷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零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丙○○於民國95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時間自95年2月13日起至103
年2月13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當時之二年期定儲機
動利率加2.5%年利率計算,第二年起加2.75%機動計
收,第一次繳款日為95年3月13日,嗣後之繳款日為
每月13日,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即為全數
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
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繳交本息至96年10月13日
,即未再按期繳款,目前尚欠本金197,957元,依約
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
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2、又被告於民國95年2月7日向原告所屬竹科分行填具「
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
所屬竹科分行發卡供被告使用,而依約定被告得持用
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
款截止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
而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金額(含預借現
金)百分之5【不得低於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
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以及循
環信用利息、違約金與其他應付費用等,循環信用貸
款利息則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
15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
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
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
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
,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亦
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
詎被告依據前開約定持用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
預借現金,惟被告並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日止,
其未繳金額共計49,057元,依前述已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一次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自得依信用
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再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書
第6條第7項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新竹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該借據一份附卷可按,
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
請書(含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線作業
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一份等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之消費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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