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簡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北簡字第27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車籍變更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原告乙○○於民國94年7月間,將其所有系爭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賣予被
告丙○○,兩造約定由被告支付系爭車輛之貸款新台
幣(下同)35萬元,並負責繳清系爭車輛交付前之稅金
及違規罰鍰,以作為本件買賣之價金。而原告已於94
年7月間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詎被告僅繳納
6萬元之車貸,剩餘29萬元之車貸,被告則拒絕繳納
,原告屢次催促被告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被告均置之
不理,且又在各地違規駕駛遭舉發罰款金額及欠稅金
額,已累積達數萬元。又原告雖已遺失兩造簽訂之買
賣契約書,惟訴外人甲○○可以證明系爭車輛於94年
7月間已交付被告使用之事實,亦知悉兩造簽署買賣
契約之相關規定。
2、再者,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
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
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
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
申請之;又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
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
左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
(二)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
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經註銷
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
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如係失竊註
銷牌照車輛,並應繳驗向司法或警察機關領回車輛之
證明,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22條、第3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則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既存有買賣契約存在,
且原告已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被告自因交付而取得
該車之所有權,為達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原告爰依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
3、末查,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部分既已除罪化,就抵押
權人權利已有保障,公路監理機關應不能過問買賣雙
方交易之情形,故系爭車輛雖有動產抵押之設定,應
還是能夠辦理過戶登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
到庭陳述略稱:
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實因原告當初向被告購屋
時,積欠被告款項40多萬元未付,乃將系爭車輛質押予被
告,約定待原告有錢給付時,即會將系爭車輛贖回。又當
初被告曾幫原告先行繳納系爭車輛貸款6萬元,係因認原
告很快即會贖回車輛,乃先幫原告繳付車貸,後見原告沒
有能力返還積欠被告之屋款,乃認繼續幫原告繳納車貸,
並無意義,即未再繳納系爭車輛貸款,且被告亦一直催促
原告前來處理,惟均未見原告出面,後被告因用不到系爭
車輛,即將系爭車輛交付朋友使用。本件如原告將積欠被
告之房屋款項付清,被告即會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是
本件兩造就系爭車輛既無買賣情事,被告並不願辦理系爭
車輛之過戶登記等情,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買賣關係,既為被告
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2、又原告所舉證之證人甲○○雖到庭證述:「(問:當
時被告用多少錢向原告買車?)答:我印象是50萬元
。」、「(問:50萬元被告有無全部給原告?)答:原
告交車給被告後,被告沒有完全繳清車款,因為當時
原告有些房屋款項沒有繳納,就用房屋款項扣除車款
。」、「(問:被告是否有拿過買車錢給原告?)答:
是原告向被告借款,因為車輛有貸款無法過戶,就由
原告向被告借錢。因為當時車輛有貸款無法過戶,譬
如原告車輛50萬元,房屋貸款有20萬元,還有30萬元
部份,被告就說用借的方式給原告,就不要超過50萬
元。」、「(問:被告應該交買車的錢給原告,為何
要借款給原告?)答:這部分我就不知道,要問被告
本人,要問他居心何在?我不清楚這部分。」、「(
問:這輛車輛是原告賣給被告的嗎?)答:是原告賣
給被告個人,不是賣給公司。被告不是掛名老闆,但
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問:當初該輛車輛還有
多少貸款?)答:我不清楚。」、「(問:當初兩造是
否約定這輛車輛之前所欠罰款及稅金,由被告負擔?
)答:我不知道合約內容,但我知道他們有簽合約,
內容我不清楚,當時是在工地簽約的。」等語(詳本
院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所述被告向原告
購車應付之價款,係由原告積欠被告之房屋價款中扣
抵,並由被告借款予原告之方式支付等情,核與原告
所述兩造係約定由被告支付系爭車輛之貸款35萬元,
並負責繳清系爭車輛交付前之稅金及違規罰鍰,以作
為本件買賣車輛之價金等情不符,則證人甲○○究否
清楚知悉兩造間約定系爭車輛移轉使用之原因關係,
要非無疑。
3、又原告於當日聽聞證人甲○○所述後,亦自承其曾書
立20萬元左右之借據給被告,衡之常情,於一般車輛
買賣,因車輛具有可遷移性,通常係於買方付清車輛
價金後,始由賣方交付車輛予買方使用,俾便保障賣
方不致因買方未付清車輛價款,即將取得之車輛開往
他處,甚或隱匿,損及賣方之權益,則本件原告未俟
被告付清車輛價款,即將車輛交付被告使用,且反書
立20萬元左右借據給被告收執,顯與一般車輛交易之
社會常情有悖,則原告上開所述,亦非無疑。
4、參以本件被告所稱原告曾積欠其購屋款項未付,乃交
付系爭車輛作為質押,俟原告付清購屋款項後,被告
即須將系爭車輛交回原告,亦經證人甲○○上開證述
明確,則在原告積欠被告購屋款項未付,交付系爭車
輛予被告使用之情形下,雖證人甲○○據此認定兩造
間就系爭車輛存有買賣關係,惟除買賣關係外,既有
被告所述以系爭車輛作為原告欠款擔保之可能性,即
難僅憑證人甲○○上開個人推測之詞,採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遑論,證人甲○○究否清楚知悉兩造間約
定系爭車輛移轉使用之原因關係,既非無疑,即難據
此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原告亦未提出兩造就系
爭車輛訂有買賣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即難僅據原告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5、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買賣關係,既
  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可堪採信之證據資
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僅據原告所述,採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
(三)再者,系爭車輛於92年7月21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辦理動產抵押擔保設定,起迄日為92年7月21日至
100年7月21日止,其債權人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北桃園分行,設定金額為45萬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查詢明確,有該所97年1月
24日竹監車字第0970001261號函所檢附之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則
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
善意第三人;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
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
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
,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債務人
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
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
,此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5條、第17條第1項所明
定,顯有規範限制動產抵押債務人之處分權,是以原告在
系爭車輛設定有動產抵押擔保下,顯不得任意出售系爭車
輛予他人,俾以維護動產抵押權人之權利,避免抵押權人
受有不易追償抵押物之損害,且車籍管理機關於車輛設定
有動產擔保未經註銷登記前,不受理車輛過戶登記,亦經
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查詢明確,有
該所97年2月26日竹監車字第0970002737號函一件附卷可
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車籍變更登記於
被告名下,即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亦有法律上不能
履行之情,堪予認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車籍變更登記於被告名
下,既未提出可堪採信之證據資料,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
存有買賣關係,且因系爭車輛設定有動產抵押登記,車籍管
理機關於車輛設定有動產擔保未經註銷登記前,不受理車輛
過戶登記,是以原告上開請求,亦有法律上不能履行之情,
於法無據,難予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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