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689號聲請人甲○○
31十相對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自民國80年7月1日起向第三人 陳福音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於96年9月
7日清償,並於96年9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㈡詎上開1,000萬元借款之清償日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第三人陳福音同意延長清償日至98年3月1日,並於98年2月12日與相對人合意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普通抵押權、將清償日期變更為98年3月1日,此亦經登記在案;惟
98年3月1日清償日屆至後,相對人猶未依約履行,第三人陳福音乃於98年6月3日將上開1,000萬元借款債權及上開1,000萬元抵押權讓與給聲請人,茲因相對人迄今仍拒不清償上開1,000萬元借款,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
2份、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借款契約書1份、協議書1份、債權讓與契約書1份(以上為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