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調閱編號分別為第0三一六七九號及第0三一六七六號)第一聯客戶存查聯貳紙及上開簽帳單第二、三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朋友關係,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十六時許,在乙○○所開設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一樓之「大新莊錄影帶」店內,見乙○○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置放在該店之鐵櫃內,即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置放於鐵櫃內之前揭信用卡一張,甲○○得手後,隨即持其前揭所竊得之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欲由該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惟因該信用卡尚未完成開卡手續而未得逞(甲○○所涉由自動付款設備詐財未遂之行為,係屬不罰)。甲○○復於同日看到報紙刊登「信用卡刷卡」之廣告,而依該廣告所留電話,與自稱「陳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絡,雙方並約定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附近會面,甲○○復與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將前揭乙○○所有之信用卡開卡後,甲○○與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即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當日共同前往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附近之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家福公司,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連續二次在甲○○之陪同下,由自稱「陳先生」之男子持前開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選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洋酒、洋菸一批,均係由自稱「陳先生」之男子佯為該信用卡之持有人,先後將該信用卡交付該萬家福公司櫃台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再經該萬家福公司櫃台人員交付一式三聯之簽帳單(萬家福公司之三聯簽帳單二份,調閱編號為第0三一六七九號及第0三一六七六號,各聯分別為第一聯客戶存查聯、第二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查聯、第三聯特約商店存查聯)後,並由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分別在第一聯之客戶存查聯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因該簽帳單之第二聯及第三聯均為複寫紙,而同時在該簽帳單第二聯及第三聯上偽簽複寫「乙○○」之署押各一枚,先後二次偽簽行為共計偽造「乙○○」署押六枚,以表示「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私文書,復分別持交該偽造之簽帳單予萬家福公司櫃台人員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中第一聯之客戶存查聯簽帳單再由萬家福公司櫃台人員交予自稱「陳先生」之男子收執,致萬家福公司櫃台人員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分別允予簽帳消費,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價值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九百元之洋菸、洋酒,足以生損害於乙○○、萬家福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事後由「陳先生」取得前揭所詐購之洋菸、洋酒,「陳先生」並交付五萬五千元予甲○○,以作為報酬,甲○○即將該信用卡丟棄於台北縣三重市○○○路邊,並將上開所分得之五萬五千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嗣因乙○○發現其所有之前揭信用卡失竊而向警方報案,警方循線調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自動付款機之監視錄影帶,乙○○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至警局指認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卡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綜合資料查詢表各乙紙、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張(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九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影本二紙(見本院卷)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上開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換言之,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再由特約商店交付其中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予持卡人收執,該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係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應為其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簽帳單並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應在公訴人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併此敘明。被告與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竊得被害人之信用卡後,復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簽帳消費之金額,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上開萬家福公司簽帳單(調閱編號分別為第0三一六七九號及第0三一六七六號)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二紙,係被告所有供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不存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簽帳單第二、三聯,業經被告提出交予萬家福公司,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乙○○」署押共四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另各該簽帳單第一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合計二枚,已併同於該第一聯客戶存查聯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竊盜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海祥┌────┬──────────┬───────┬─────────┐│編號│消費時間│地點│詐得財物││││││├────┼──────────┼───────┼─────────┤│一│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萬家福公司內│洋酒一批(價值│││十七時三十分許││合計為三萬六千│││││九百元)││││││├────┼──────────┼───────┼─────────┤││││││二│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萬家福公司內│洋菸一批(價值│││十七時四十一分許││合計為二萬七千│││││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