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5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5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依珊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96號、第8897號、第8898號、第9396號、第10128號、第10606號、第10607號、第10608號、第10898號、第11280號、第11598號、第12317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羅依珊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依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753卷第123-124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量刑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願與被害人和解,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羅依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原無違誤,然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 張欽偉 調解成立,此等犯後態度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因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㈡、上訴意旨雖請求適用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就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為輕,又被告雖於上訴後坦承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因修正前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減刑後之法定最高刑度仍高於現行法之法定刑上限,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且無從僅就減刑部分割裂適用,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2303號裁定統一見解,辯護意旨容非可採。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8896卷第21頁),適用新舊法結果並無更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併予敘明。
㈢、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提供3個人頭帳戶,又擔任依指示轉帳取款之車手,更因此賺取不法利益,其犯罪參與程度並非輕微,且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另有其他參與詐騙集團之犯行現正審理中,此與因不確定故意偶然參與詐欺犯罪之車手角色不同。況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在此社會氛圍之下,如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顯,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與自始坦承之情況又有不同,是以,本件被告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雖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是被告本件犯行並無何情堪憫恕,或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況,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㈣、爰審酌被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取款車手角色,其犯罪參與程度不輕,且因此賺取不法利益,本件被害人數非少,被害人所受損害不輕,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其他犯行現另案審理中,犯罪情節難謂輕微,然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張欽偉調解成立,以分期方式履行調解條件,另考量被告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婚,從事○○業,收入中等,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現正起訴審理中,本件爰不定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吳錦佳
法 官吳書嫺
法 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及罪名
本院宣告刑
1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羅依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羅依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羅依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羅依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羅依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羅依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羅依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羅依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羅依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羅依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羅依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羅依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羅依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羅依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羅依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