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蕊被告林萱儒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蕊與被告林萱儒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4年6月22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二人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林金蕊及被告林萱儒各自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被告林金蕊以徒手毆打被告林萱儒臉部、拉扯被告林萱儒之頭髮,並以腳踹踢被告林萱儒;被告林萱儒則以徒手毆打被告林金蕊之左臉及頭部,並拉扯被告林金蕊之頭髮,被告林萱儒因而受有頭部及顏面挫傷、左上肢挫傷、腹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林金蕊因而受有臉、頭、頸、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金蕊、林萱儒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金蕊、林萱儒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金蕊、林萱儒二人已達成調解,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