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 陳寳石 相對人 林惟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提供擔保免為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林惟宗2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相對人林惟宗以67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業於105年1月19日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茲為避免聲請人之不動產在判決確定前遭拍賣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准供擔保200萬元後,免為假執行。
二、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聲請人在本院審理時漏未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致本院裁判時未併予諭知聲請人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系爭判決經聲請人聲明不服,於法定期間合法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2月4日檢送卷宗至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有本院105年2月4日澎院聰民公104訴32字第28號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是否應給付相對人200萬元之違約金,尚待第二審法院審理裁判,並未確定,聲請人為避免其所有之不動產在判決確定前遭拍賣,遂聲請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准駁之裁判。茲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