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4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86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89年8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本院於91年1月22日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91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92年9月1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之白天日間某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手段進入台北縣土城市○○路二十一之一號工廠內,竊取甲○○所持有,發票人 賴玉昆 ,以陽信商業銀行溪州分行為付款人,91年10月31日期,票據號碼AA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將該竊得之支票放置於自己皮夾內;其後於92年1月2日另因他案入監服刑。迄至92年1月28日,乙○○之友人 張庭鈞 因需取得乙○○之往台灣台北看守所會面乙○○時,經乙○○委請渠至台北縣土城市聖賢堂 王清 標之工寮拿取旋依指示前往取得乙○○所有手提袋一只,內有皮夾及衣物等物品。張庭鈞於數日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撤銷房屋之登記手續時,發現前述皮夾內尚有上開支票一紙,復因之前曾代乙○○繳納易科罰金等款項共二十七萬一千八百元,乙○○始終未為清償,張庭鈞遂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又至臺灣臺北看守所會面乙○○,並詢問支票之來源及能否提示兌現等語;經乙○○諉稱係不詳姓名友人清償所得,告以支票來源並無問題,可以提示兌現云云;張庭鈞乃於同年月十九日持前揭支票以女兒 張虹薇 之名義向郵局提示;惟因前揭支票業已掛失止付,經郵局報請警方循線查獲。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據其在原審之陳述則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二十一之一號竊取 秀燕 所有之支票,且伊與張庭鈞會面時並未告知其有關支票之事云云。惟查:
㈠依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羈押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第
二項前段之規定:看守所長官於准許接見時,應監視之;接見被告由管理員在場嚴密監視。是以監所管理員於被告受接見時,依上揭規定應隨時監聽錄音並作成書面摘要紀錄;從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至同年九月二日止之羈押期間接見紀錄資料,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於看守所管理人員在製作之時並無預見將成為訴訟之資料,自無造假或虛偽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故上開增加接見申請單之紀錄資料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證人甲○○在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91年10月1日失竊
的,那天是星期天;...支票是我叔叔前一天(9月30日)給我的,我放在我工作桌後面的桌子上,用東西壓住,後來我下班忘記帶走,請就我叔叔幫我收起來,我叔叔就幫我收起來,放在他房間裡面;(問:這工廠晚上有無人居住?)有,他(被害人叔叔)就住在工廠,工廠裡面有他的房間;他是星期天早上就出去了(已經日出了),下午回來就看到工廠亂七八糟,就發現支票不見了;(問:是白天失竊的?)是的等語(見本院94年4月7日審判筆錄)。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頁至第29頁)。則本案被害人甲○○所持有,發票人賴玉昆,以陽信商業銀行溪州分行為付款人,91年10月31日期,票據號碼AA0000000號,金額一萬六千元支票之遭竊地點台北縣土城市○○路二十一之一號工廠,雖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然行竊者係於白天以不詳手段進入竊取,已可認定。
㈡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雖否認曾至王清標之工寮住過,亦未曾
在看守所會面時有委請張庭鈞至王清標工寮拿東西之事(見偵緝字第925號卷第41頁、第62頁)。然據證人張庭鈞在原法院審理時證稱:是乙○○叫我到他土城或板橋的山上,他放置東西所取的,是乙○○叫一個里長的弟弟帶我去的,里長的弟弟上次有來出庭,就是王清標云云(見原審卷第87頁)。證人王清標亦於原審結證供稱:我在土城市○○路有搭建一工寮,乙○○常常去那邊玩,他有在工寮住過二十幾天,時間我不記得了,後來我不同意他住;...乙○○有請一個朋友到工寮拿走他的一個包包;...取走包包的人是張庭鈞;...他朋友張庭鈞來拿時有當場打開來看,裡面有身分證;...我當時是看張庭鈞能夠說出乙○○的名字,所以我相信乙○○有交代他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4頁)。
證人張庭鈞、王清標所供情節均為相符,自屬可信;乃被告竟否認否認曾住過王清標之工寮,及在看守所會面時有委請張庭鈞至王清標工寮拿東西之事;已得見其所言多所刻意隱瞞。
㈢證人張庭鈞在原法院審理中又結證:因為當初我幫乙○○交
保,付了三十幾萬,我拿到支票後,有到看守所去看乙○○,並問他支票來源,他說是他朋友欠他錢還他的,我問他可否提示,他說沒有問題,我才去提示的;...隔天,我就帶著乙○○的皮夾,到市公所辦理撤銷登記在乙○○名義的房子,才打開皮夾發現裡面還有一張一萬六千元的支票;因為乙○○欠我錢,而我己經沒有收入,所以我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去看守所見乙○○時,告訴他之前替他繳易科罰金,而且我身體受傷,現在沒有收入,我跟他說當時在皮夾內我有看到一張一萬六千元的支票,當時我跟乙○○說如果有錢可以先還我,並問他支票來源,乙○○回答說是朋友欠他錢給他的,乙○○當時有跟我說該支票沒有問題,我就跟乙○○說我要將支票拿去提示,乙○○說沒有問題;...但我確實是由王清標手中拿到皮夾而看到支票的云云(第87頁、第88頁、第91頁、第94頁)。次查,被告在原法院準備程序中原雖辯稱:與張庭鈞會面時,僅談過房子的事,並未提到支票的事(見原審卷第42頁)。嗣經臺灣臺北看守所函送被告於92年1月2日至同年9月2日之接見紀錄資料,其中92年2月14日增加接見申請單背面之紀錄,確實記載有「與訪者談支票之...受刑人說我的名片不要掉了...與訪者閒聊寄送衣服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後;旋又改稱:接見時曾提及支票之事,惟係張庭鈞要伊幫人做保支票,而非本案一萬六千元之支票云云(見原審據卷第94頁)。以證人張庭鈞所供核與臺灣臺北看守所92年2月14日增加接見申請單背面之紀錄相符;而被告所辯則前後不一,且多所隱瞞。參以,被告當時係在監服刑之中並無固定收入,焉有人會央請其幫忙做保等情觀之,應以證人張庭鈞所供較為可信。本案支票原係由被告持有,放置在王清標工寮之行李中,嗣經證人張庭鈞前往拿取被告行李後發現,而徵得被告同意用以償還證人張庭鈞,亦可認定。
㈣被告持有本案支票,又未能說明其取得之合法來源,則本案
支票應係被告於揭時地所竊盜取得,自毋傭置疑。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㈤至於被告在原法院審理中聲請調取台北看守所接見錄音帶勘
驗乙節;業據臺灣臺北看守說明該等接見錄音帶僅保管一年即予以重複使用,故無法提供原接見錄帶以憑調查云云,有該所93年11月12日北所戒字第0930009667號函附卷可稽。是以,就被告聲請勘驗接見錄音帶部分,已無從再予調查,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再查,被告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8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本院於91年1月22日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91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犯竊盜罪之地點係在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原判決未明確認定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白天抑或夜間,致有影響於法條之適用,尚有未當。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在謀取不法財物,其竊盜之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猶狡詞置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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