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七月五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某時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某時止,在其位於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海埔仔廿九之五號之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某時,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迨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其因前述毒品案入監服刑,經臺灣苗栗看守所人員採集其尿液,先後送請臺灣臺中監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看守所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日經臺灣苗栗看守所人員採集之尿液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處分,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尚輕暨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