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四三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被告乙○○
陳彥銍 原名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陳彥銍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繼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一十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四三一號卷第三一頁),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陳彥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與原告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二五二之六及二五二之七七地號、地目為田土地二筆,租賃期間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約定除自簽約日起前三個月每月租金五萬元外,自第四個月起每月租金為一十萬元,並由另一被告陳彥銍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告乙○○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計算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有二百一十萬元之租金迄今未獲清償,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租金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乙○○不爭執原告之所陳述之事實,並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陳彥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乙○○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見同上卷第四四頁);被告陳彥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酌上述說明,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六、次按連帶保證人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被告乙○○向原告承租上開土地既未依約給付租金,被告陳彥銍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被告乙○○、陳彥銍二人既認諾原告前開請求,則依上述說明,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