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716號抗告人美商韓國資料系統公司(KOREADATASYSTEMS
USA,INC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4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部分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易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參照),是基於私法自治及民事訴訟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苟債務人拋棄該擔保金所保障之利益,同意債權人毋庸提供擔保而對其財產為假扣押者,當無不許之理。此再經徵諸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者,雖未經撤回假扣押執行,法院仍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之擔保金至屬明顯。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主張伊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有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在加拿大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乙紙,載明:「立同意書人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茲因與KOREADA-TASYSTEMS(USA),INC.在加拿大之金錢給付或賠償事件,為遵守本人對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MR.FARLEY法官之承諾,及該法官於西元2003年7月16日對本人之命令(案號00-000000,如附件),特此聲明同意KOREADATASYSTEMS
(USA),INC.為保全本人因加拿大法院之判決,對該公司應付任何金錢給付或賠償責任,在中華民國之強制執行,而對本人所有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得免依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第七篇保全程序之相關規定提供擔保金,特立此同意書,交付KOREADATASYSTEMS(USA),INC.,於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裁定時,作為本人上述同意之證明。此致中華民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惟相對人目前正進行脫產,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免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在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美國加州橘郡高等法院判決書及中譯本、戶籍謄本、開戶文件、通知函、對帳明細、證明函、支票、銀行對帳單、相對人護照節本及加拿大入境申報單、授權書、匯款單、土地移轉證書、售屋契約、銀行存款單、對帳單、明細表、存款單、收據、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及經我國駐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同意書,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10、10之1、13至79頁)。上開同意書立書人欄有關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雖漏植一字,然其內容已載明相對人之正確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見原法院卷
10之1、36頁);且該同意書係由相對人於94年11月29日至我國駐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驗證,並於同年12月
2日親至該處領訖等情,亦經駐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辦處於95年6月21日以多倫字第09500002010號函復本院屬實(見本院卷17至34頁)。準此,抗告人既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經相對人同意拋棄擔保金所保障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自應准抗告人免供擔保,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乃原裁定竟仍命抗告人須供擔保金600萬元,即有未洽。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彭昭芬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