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更(一)字第69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90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9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鋒利鋸齒尖刀壹把沒收。
被訴傷害游 李阿娥 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壹、殺人未遂部分:
一、丙○○與乙○○○為鄰居,前因細故爭吵多次,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酒後(未達精神耗弱)思及先前怨隙,攜帶其所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鋒利鋸齒尖刀(起訴書載為水果刀)一把,前往臺北縣○○鎮○○路○○號乙○○○所經營之「麗姿女子美容院」處尋釁,先與乙○○○發生口角爭執,見乙○○○欲打電話報警,丙○○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預見以其鋒利之鋸齒尖刀刺向人體,極易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憑藉酒意,自上衣口袋內取出上開鋒利鋸齒尖刀,持之猛力刺向乙○○○之頸部、胸部等人體要害,乙○○○因欲抵抗而與丙○○相互拉扯,因此受有頸部二公分長、二公分斜向十五度深撕裂傷,左下胸一公分長、二公分斜向十五度深撕裂傷,右手第三指中端二公分撕裂傷,右手第四指中端一公分表淺撕裂傷,右前臂二公分撕裂傷,右手姆指二公分撕裂傷,左手掌第一、二指間直角形一點五公分長及二點五公分長撕裂傷,右臉頰表淺傷口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立即將乙○○○送醫診治始得倖免於難。丙○○則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其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前,向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警員自首其罪,並接受裁判,復自丙○○身上扣得該鋒利鋸齒尖刀一把。
二、案經丙○○報警自首及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持刀傷害被害人乙○○○,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故意,辯稱伊當日上午有喝酒,因被害人拒絕幫伊洗頭,伊到附近水果攤拿了一把水果刀(按即本件扣案之鋒利鋸齒尖刀,下同)想要嚇被害人,在拉扯中不小心傷到被害人,伊並非故意殺人,當時伊喝酒醉人茫茫,不知道刺中誰及刺中哪裡云云。
(二)經查:被告丙○○如何於前揭時、地,持鋒利鋸齒尖刀將被害人乙○○○殺傷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據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指述:當時被告拿出水果刀,第一刀刺中伊脖子,第二刀要往心臟刺,伊拼命反抗,結果刺中腹部,雙手亦被刺傷多處,計被刺八刀等情(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本院前審卷第二五頁)。在場目擊證人 游李阿娥 於警訊中亦供陳:老闆娘乙○○○剛打開店門,我進入店內坐椅子上正要洗頭,突然有一名男子(即丙○○)進入店內,跟老闆娘糾纏扭打在一起等語(見警訊卷第五頁反面),嗣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中復證稱:當天剛坐下沒多久,丙○○進來很兇亂罵人,我有看到被告拿刀子,他刺到我的手臂,當場血流很多,被告當時不是因為洗頭遭拒才刺傷人,他一進來就很兇亂罵人,然後就拿刀傷人,被告並不是進來後再出去拿刀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五頁)等情,核與被害人乙○○○所供相符。又被害人乙○○○確為被告刺傷頸部、左下胸、右前臂、右臉頰、右手掌處,致乙○○○受有頸部二公分長、二公分斜向十五度深撕裂傷,左下胸一公分長、二公分斜向十五度深撕裂傷,右手第三指中端二公分撕裂傷,右手第四指中端一公分表淺撕裂傷,右前臂二公分撕裂傷,右手拇指二公分撕裂傷,左手掌第一、二指間直角形一.五公分長及二.五公分長撕裂傷,右臉頰表淺傷口等傷害,亦有載具其傷情之診斷証明書乙份在卷可稽。
(三)被告雖辯謂當時其因被害人乙○○○不願幫伊洗頭,一時氣憤,始至台北縣○○鎮○○路一百七十七號前流動水果攤貨車拿取水果刀一把折返現場刺傷 郭女 云云。惟該情已為被害人乙○○○所堅決否認,指稱被告因時常騷擾其一家人,當天被告至其美容院,一進門就以兇惡語氣謾罵,並阻止其打電話,隨即取出其口袋中預藏之刀子行兇等情(見原審卷十七頁、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目擊證人游李阿娥亦證稱被告一進入該美容院內,即出口罵人,並與乙○○○扭打等語,有如前述,足認被告於進入該美容院後即持刀子傷人,並非郭女不願為其洗頭,始氣憤至水果攤拿取刀子行兇,洵無疑義。再者,原審亦依職權至現場勘驗,發覺被告所稱其前往拿取水果刀之水果攤貨車,距被害人乙○○○經營之美容院約有一百二十公尺之遠,有勘驗筆錄乙份及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七頁),苟若被告於進入該美容院後,因郭女不願為其洗頭而離去,再拿取刀子折返,被害人乙○○○及証人游李阿娥應無不知之理;況原審法官至現場履勘時,亦未發現有被告所指之水果攤貨車;另証人即管區警員 黃百助 亦表示其平日巡邏該處,均未曾發現有水果攤貨車在該處營業,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核無足採。是該把扣案之鋒利鋸齒尖刀,應係被告自其家中取出預藏其口袋內,至前往被害人乙○○○經營之美容院尋釁,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四)被告復承稱其當天一早即先在家中獨飲一瓶多的酒後,始前往被害人乙○○○經營之美容院尋釁云云,嗣其於案發後,經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時,亦發覺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三二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份存卷可按(見警訊卷第十一頁),然被告已自承其平日每天早晨均會喝酒乙瓶(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三頁),以被告平日均有早晨飲酒之習慣,且每次均喝一瓶等情觀之,其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前往被害人乙○○○尋釁之前,亦曾飲酒一瓶多,與平日之個人習慣並無不同,雖其酒後之呼氣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三二毫克,然是否因此而足致被告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即非無疑,再參諸目擊證人游李阿娥於原審亦證稱被告當時精神狀況不錯(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顯見被告並未因飲酒而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殊屬顯然;況被告於持水果刀刺傷乙○○○後,猶知立即步行前往警局自首,且自被告家中步行至被害人乙○○○經營之美容院須費時約五分鐘,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明確,被告行兇後自案發處再前往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角亭派出所自首,須行經四腳亭火車站地下道,再到達四腳亭派出所,途中經過二個轉彎口,耗時約八分鐘,業據被告及證人黃百助供明在卷,再參以被告於自首時,對其當時涉案之過程等諸多細節,均能詳細供明,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按,益證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屬正常無訛。縱或被告在前往被害人乙○○○經營之美容院尋釁前,曾先飲酒藉以便利遂行犯罪,亦屬原因自由行為,仍難以其業已陷於精神耗弱而圖免其責。
(五)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故意,辯稱當時酒醉,行動較正常人遲鈍,下手不可能太重,且被害人受傷部位均非人體重要器官,至警訊及偵查中所稱「殺傷」、「想去殺他」等語均係閩南語「傷人」之意云云。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先決條件,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有無持兇器、兇器種類、下手輕重及加害部位等以為判斷之參考。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伊就把刀子提高刺渠頸部,第一次未刺中,第二次才刺中。因為曾被乙○○○之兒子打過,心裏很生氣,當日去洗頭又被乙○○○推出,「想去殺她,不管她會不會死都沒關係」等情(見偵查卷第七、八頁)。復於本院前審供陳:伊共刺乙○○○八刀(見上訴卷第二四頁)。且由卷附之乙○○○受傷診斷書以觀,其受有頸部二公分長、二公分斜向十五度深撕裂傷,左下胸一公分長、二公分斜向十五度深撕裂傷,右手第三指中端二公分撕裂傷,右手第四指中端一公分表淺撕裂傷,右前臂二公分撕裂傷,右手拇指二公分撕裂傷,左手掌第一、二指間直角形一.五公分長及二.五公分長撕裂傷,右臉頰表淺傷口等傷勢(見警詢卷第七頁),再參以被害人乙○○○前開指訴,足見當時被告係曾朝乙○○○之頸部、左下胸揮刺,各該部位均屬人體之要害,又被告行兇用之鋒利鋸齒尖刀,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扣案尖刀,勘驗結果為:刀全長為二十一點八公分,刀刃十點五公分,單面開鋒,刀鋒呈細小鋸齒狀,材料為鋼製,異常尖銳、鋒利,不僅可切水果,尚可供切牛排或解凍中之肉品使用,並當庭拍攝照片附卷。被告攜帶尖刀前往被害人處尋釁,已如前述,而扣案之鋒利鋸齒尖刀係屬鋒利、危險之工具,持以往人體要害部位砍殺,足以致人於死地,其他部位若揮砍過猛,失血過多,亦足以奪人生命,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且人之頸部、胸部、腹部均為人體重要臟器、氣管、血管分布之處,均屬要害部位,被告於空間狹小之美容院內持水果刀往被害人頸部、胸部、腹部等處猛刺,並於拉扯間刺傷被害人雙手手臂及手指等處,被害人因無從走避而受有如事實欄記載多處傷勢,當場倒臥血泊中,有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現場照片六張(附於警卷)可佐,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想去殺她(指乙○○○),不管她會不會死都沒關係」,足見被告於持刀砍殺時,確能預見如向被害人要害處砍殺足致被害人死亡,且被害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猶仍執意下手,足認被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臺灣礦工醫院九十年六月一日礦醫事字第○九七號函文雖表示被害人送醫就診當時應無生命危險之虞,然被告主觀上有殺人故意,已如上述,而警員於案發後四分鐘即趕赴現場並以警備巡邏車將被害人立即送醫急救而獲倖免,自不得以此客觀結果反推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確有殺害乙○○○之不確定故意,洵無疑義,此外復有扣案之鋒利鋸齒尖刀一把在卷可証,被告前開辯解,並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刀刺殺被害人而未生死亡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造成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本件報案時間為九十年三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六分,警員黃百助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趕赴現場,惟當場尚不知兇嫌即為被告(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被告於案發後,立即步行前往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坦承犯案並願接受裁判,而於當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為警逮捕,有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逮捕通知、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九十年六月四日九○瑞警刑字第八○九四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犯後自首之情,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犯罪,原判決認其係直接故意;(二)扣案之鋒利鋸齒尖刀一把,經本院當庭勘驗,異常尖銳、鋒利,可供切牛排或解凍中之肉品使用,並非單純之水果刀,原判決未予細究;(三)被告傷害游李阿娥部分,原審未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與沒收:爰審酌被告前雖無不良素行,然僅因嫌怨竟持刀尋釁並刺殺被害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及其年事已高,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鋒利鋸齒尖刀一把雖非屬違禁物,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然本院認定該鋒利鋸齒尖刀係被告所有而攜帶至現場供本件犯罪所用,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認定為他人所有,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貳、傷害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刀殺傷被害人乙○○○時,亦刺傷在旁等待洗髮之告訴人游李阿娥,之左手背,呈長一.二公分、深0.五公分之撕裂傷,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游李阿娥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游李阿娥於原審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傷害罪與殺人未遂罪間,構成要件不同,並無可能成立連續犯,且被告原係針對被害人乙○○○尋釁,其刺傷在場洗頭之游李阿娥,應係臨時起意,故非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敘述顯然有誤,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三款。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陳晴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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