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六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一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存單號碼:84A03314B、84A03315B,息期:十八至二十)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共二張,計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0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依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一一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為十六萬七千元,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0號提存書影本、九十二年裁全字第八一三號、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一一號暨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同意書及苗栗縣卓蘭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請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壹仟元。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