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宗輝律師
蘇志淵律師 吳旭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宏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揚公司)、 荃友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友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荃友公司之名義開立信用狀與銀行交易往來,並要求股東 張曜丞 簽立保證書及本票數份,俾以辦理公司貸款之手續。其明知張曜丞並未同意擔任丙○○個人借款之保證人,竟持張曜丞所簽立之空白保證書及本票,在本票上書立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後,作為丙○○及甲○○向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加以行使。復基於為自己不法之犯意,於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行在同年七月二十日核貸二百萬元後,即在同日將該筆貸款匯入宏揚公司設於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將該筆貸款侵吞入己,致生損害於張曜丞及筌友公司。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原審九十年訴字第五三二一號清償借款民事事件自承張曜丞不知有該筆二百萬之借款、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即彰化銀行承辦人 白曦 、 曹炳坤 之證述及保證書、本票在卷,以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供承上揭其以個人名義向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以張曜丞簽立保證書及本票為保證一事無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八十五年擔任公司負責人,因為公司資金急迫,所以向銀行借用資金,銀行人員稱以董監事私人名義借款較快,遂以自己及股東甲○○名義向銀行借款,由監察人張曜丞為連帶保證人,供公司週轉,借款時未每筆均告知,但是保證書是張曜丞親簽及對保,本票則是會計小姐填好後,通知張曜丞,由其攜章來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張曜丞替被告個人作保證,而款項實際都撥入公司,只是公司資金調度的方式,保證書及本票的簽發均為張曜丞自己蓋章的,並無偽造的問題。
五、經查:
(一)告訴人乙○○為張曜丞之妻,張曜丞本為荃友公司經理,自八十八年三月開始擔任監察人直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為止,張曜丞未告知告訴人其為被告借款保證之事,告訴人亦不知悉此次借貸保證之事,此為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至七十八頁),則告訴人何以能知悉被告有何違背與張曜丞約定逕自以個人名義借款,如何得知被告未經張曜丞同意偽開本票級侵占款項行為?是告訴人所指已有臆測之瑕疵,非全然可信。
(二)次查張曜丞在被告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二百萬元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上之簽名蓋章係親自所為,並非偽造一事,亦為告訴人所不爭(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而證人曹炳坤、白曦於原審審理中亦分別證稱曹炳坤曾親自至筌友公司為張曜丞對保,由張曜丞親自簽保證書。證人白曦並證稱:因丙○○在七月五日有提出借款申請書,故此次借款係以丙○○個人擔任借款人等語(原審卷第八十一頁)。證人曹炳坤並證稱:「(就本案有無去荃友公司對保?)有去長安東路二段公司對保。(跟何人對保?)跟四、五個人對保,有甲○○、丙○○、張曜丞等人。(保證書與授信約定書何人交給你的?)他們先把資料交給我,我帶那些資料到荃友公司與他們對保」、「荃友公司有無用負責人個人名義貸過款?)有,只有這件」等語(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並有保證書一份在卷可憑。雖證人白曦、曹炳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本件借款及對保之經過細節證述有些微出入,或係時間相隔已久記憶模糊所致,然就本件丙○○係以個人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二百萬元,確有經過對保手續乙節,業經該二證人證述甚詳。查依彰化銀行借款申請書、保證書、印鑑卡、授信約定書上均經保證人張曜丞、甲○○簽名及蓋章,上開張曜丞之簽名確係張曜丞本人筆跡,既為告訴人即張曜丞之妻乙○○所承認,而觀乎保證書對保簽章欄、印鑑卡等其上除蓋章之外,並均有張曜丞之簽名筆跡,而借款申請書、保證書則明白記載借款人係「丙○○」個人,並非公司名義,至於「張曜丞」及「甲○○」則均係連帶保證人,印鑑卡上除有張曜丞、甲○○二人簽名蓋章外,其上亦明載:「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蓋於下面即請留存為據」等語,即包括簽發票據所使用。而上述文件之書立日期則均係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另關於本件本票二百萬元之發票日期雖記載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然本票下方則記載約定書簽定日期亦記載為:「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顯均係針對被告丙○○與彰化商業銀行所簽定之上開二百萬元借款而為,故上開本票之簽發顯係為被告丙○○之二百萬元借款債務而為,查張曜丞於商場經營多年,自應知悉銀行借款衡需簽發備償本票之慣例,其既願為丙○○二百萬元個人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則簽發上開備償本票顯亦經其同意而為,從而告訴人指稱上開本票之簽發張曜丞並不知情乙節,顯難遽採。本件貸款既經銀行派人與張曜丞親自對保,衡情鮮有以空白之保證書為對保之可能,況以張曜丞之年歲與多年從事商業之經驗,保證書若為空白豈有任意簽立不為聞問,是張曜丞應知保證書保證被告丙○○個人借款之內容,進而又於保證書上簽名用印,當屬同意為被告個人名義借款為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應無疑義。
(三)又公司借款調度,以公司董監事或股東之個人名義為之,此亦為實務上所常見,參諸證人即筌友公司股東甲○○亦曾以個人名義向彰化銀行借款,並由被告丙○○及張曜丞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亦有甲○○借款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本票在卷可證,且關於民事部分,亦經原審民事庭及本院民事庭認定甲○○確有為此借款在案,有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二0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0二號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參,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當時銀行的曹炳坤確有來對保,伊有在文件上簽名等情(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其亦證實彰化銀行承辦人曹炳坤在該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當日有對保之情,雖又供稱係在制式空白表格上簽字,且表格上未寫金額,伊也沒有在本票上簽名云云,惟證人甲○○亦係擔任公司董事,自亦知悉銀行借款衡需簽發備償本票之慣例,其既願為丙○○二百萬元個人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則簽發上開備償本票顯亦經其同意而為,再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荃友公司的支票是否是你開的?)我是依照會計黃小姐作的帳之後,才開支票、用印。(你是否認識張曜丞?)他是公司裡面的經理。以前財務是先由吳經理管理,後來他退休之後改由張經理兼任。(你在那裡工作的時候,荃友是否有以股東個人的名義向銀行借款?)有。(八十八年七月時,是否有銀行的人去對保?)幾月時我不確定。銀行的人有去對保。(對保的時候張曜丞是否有在現場?)一定要在現場,因為對保的時候就是銀行的人要跟本人在場核對的【提示本案本票影本】?)用印是他們本人用印的。二百萬元的金額是我寫的。我們公司只有公司的大、小用印,跟一些股東章,那些跟銀行的用印是不一樣的。(保證書是誰簽名的?)都是個人簽名、個人用印。(本件你是否有親眼看到張曜丞簽名蓋章?)有很多件,我不能確定。但如果是貳佰萬那件我有看到,因為吳先生是後來才來補簽名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亦證實上述有經銀行承辦人對保以及保證書、本票之簽發係張曜丞、甲○○親為之情。上述證人甲○○所稱係在制式空白表格上簽字,且表格上未寫金額,上開本票之簽發伊不知情云云,顯亦係圖免債務所為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本件堪認被告辯稱以自己名義借款為公司調度一事,並非子虛。再細察張曜丞亦在保證甲○○借款之保證書上簽名用印擔保甲○○之借款保證一節,被告及甲○○各以自己名義向銀行借款,並與監察人張曜丞相互連帶保證無誤,甚至張曜丞係擔任甲○○之連帶保證人,應係一定社會經驗及教育水準下所為決定,亦經上開二判決所認定,而有關甲○○之連帶保證債務與被告並無直接關連,被告亦乏偽造之可能,故張曜丞已能為股東甲○○個人名義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為何不能為身兼負責人之被告個人借款之保證人?告訴人一再指稱張曜丞僅同意擔任荃友公司債務之保證人云云,亦屬無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張曜丞僅承諾為荃友公司信用狀債務連帶保證人云云,因涉及其個人利害,所言不免避重就輕,難期其客觀公正,無從憑信。
(四)至於被告丙○○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雖曾陳稱甲○○、張曜丞不知有該筆二百萬之借款之事,於本案偵查時亦曾供稱:伊在民事庭所說張曜丞並不知道二百萬元借款乙事意思係指他們不知二百萬元借款係私人名義所借,但知道係用於公司,伊當時未告知張曜丞以私人名義借款,本票之事伊亦未告知張曜丞等語。惟查上開丙○○個人借款既係依據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而來,則關於簽發本票之事,縱非被告親自告知張曜丞,而由公司會計告知,因張曜丞既知其事,亦難認被告並未親自告知即認係被告所偽造。又保證書確係以被告私人名義借款由張曜丞擔任保證人,業經銀行承辦人對保且張曜丞知悉其情,有如上述。故上情縱非被告親自告知張曜丞,而由會計告知,亦未違反張曜丞願意當該項保證之本意,從而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本票之犯行。
(五)張曜丞同意擔任被告個人名義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連帶債務簽立本票以資擔保一事,自亦應為其允諾之範圍內,縱被告未告知開立本票之金額,然以被告嗣後所填本票金額亦與張曜丞保證債務之金額二百萬元相同,有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考,自不能認被告有何偽以張曜丞名義開立本票有價證券之行為。
(六)又查被告係以個人名義借款,有授信約定書一紙存卷可徵,所借得之款項,自為其所有而可自行運用之權利,即使被告與張曜丞約定為公司調度而以被告個人名義借款,亦不影響借得資金仍為被告所有並非公司所有之本質,被告將之存入其另經營之宏揚公司帳戶內,非但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且與易所有為持有行為尚屬有間。尤其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個人名義借得二百萬元後,先於同日存入宏揚公司之彰化銀行總部分行帳戶,且同日亦有二百萬元轉存荃友公司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戶中等情,有彰化銀行總部分行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彰總部字第三五四七號函檢附宏揚公司各類存款往來明細、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彰北路字第0九00號函檢附筌友公司帳戶資金流向紀錄附於原審卷足查,顯見該項借款縱係以被告個人名義申貸,惟並非被告個人帳戶取得,而係用於荃友公司,果被告甘冒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以詐貸金錢,理應在得款之後飽中私囊,而非仍存入荃友公司公用之理,自亦難以認定被告有將該二百萬元擅自侵吞入己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張曜丞有同意擔任被告二百萬元借款保證人,並由張曜丞親自簽立保證書、本票一事,甚為顯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實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或侵占之犯行,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憑考被告有何其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期適法。
七、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稱告訴人乙○○與張曜丞為夫妻,夫妻財產關係並未登記分別財產制,張曜丞倘若有為他人個別保證,依常理自會告知配偶即告訴人,況張曜丞死亡後所遺留之本件保證債務始終未曾為告訴人及其子女所知悉,民事案件審理自承張曜丞並不知有該筆兩百萬借款;證人曹炳坤亦到庭證述彼至荃友公司辦理對保事宜,乃為荃友公司本身信用狀開立之公司與銀行間往來之借貸關係對保,並不知有丙○○個人借貸事宜,而張曜丞及證人甲○○亦僅知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當日至荃友公司是為荃友公司擔任保證人乙事,且保證事宜亦由銀行派員至荃友公司辦理,縱使當時保證書上未書立所保證之債務內容,亦可確定張曜丞、甲○○之所以擔任保證人,應係為保證彼等所任職之荃友公司本身債務,而無為並無利害關係之被告個人借款擔保之理等語,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