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傭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51號原告甲○○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傭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民國97年9月10日下午14時許,原告甲○○、乙○○、被
告丙○○及第三人丁○○齊聚台北縣三重市○○路某泡沫紅茶店,敲定寶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台北縣板橋市○○段地號366-1、369-1、371、375、375-1、375-2、376-1、823-1、866地號,及忠孝段731、733地號共11筆道路用地買賣事宜,會中被告同意將來上開11筆土地交易完成,願付原告2人按成交金額1%之仲介費,上開11筆土地經原告二人仲介,已由精誠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號6樓)所購買,鉅料被告竟違背承諾,將原告二人應得之買賣價金1%之仲介費157萬侵吞入已,後經原告二人強烈抗議,被告迫不得已付與原告二人35萬元,扣除35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二人122萬元,㈡為此,依據仲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11筆道路用地之買賣當事人為,買方精誠管理公司,賣
寶山建設公司,被告並非買賣當事人,縱有須支付買賣報酬之約定,依據民法第565條規定,亦是由精誠管理公司或寶山建設公司支付,而非由被告支付,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仲介報酬,於法不合。
㈡被告因念及原告工作不順利,因而資助原告35萬元,並非支付原告報酬,原告主張上開35萬元係仲介報酬,並非事實。
㈢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台北縣板橋市○○段地號366-1、369-1、371、375
、375-1、375-2、376-1、823-1、866地號,及忠孝段
731、733地號共11筆道路用地之買賣當事人為,賣方寶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方精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㈡寶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書上稱為甲方)於97年9月15
日簽訂承諾書,同意給付 范姜栩棋 (承諾書上稱為乙方)仲介費354萬元(詳本院卷第8頁)。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兩造間有無仲介契約存在: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仲介契約存
在,被告並同意給付原告仲介報酬157萬元云云,惟已據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精誠資產管理顧問公司與范姜栩棋所簽訂之承諾書為證,惟兩造並非上開承諾書之當事人,上開承諾書已不足以證明兩造有仲介契約存在,況系爭11筆道路用地之買賣當事人為寶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精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被告並買賣當事人,衡諸常情,當無給付被告仲介報酬之理,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被告有無侵占精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給付之仲介報酬35
4萬元:原告雖又主張買方付與仲介費354萬元後,被告應依當初四人口頭約定交付原告仲介佣金157萬元云云,惟查買方精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係給付報酬予范姜栩棋,並非給付報酬予被告,有承諾書1件在卷足憑,精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既未給付仲介報酬予被告,又焉生被告侵害精誠資產管理顧有限公司所給付仲介報酬之情事?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顯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仲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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